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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企业转让股权有没有税收协定的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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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ix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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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一般采用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三 种组织形式。随着中国对外商投资的进一 步开放,中外投资者纷纷调整其在外商 投资领域的投资策略,以期在新的政策、 市场环境下谋求新的发展机会。外商投资 企业的并购重组也日益普遍。其中,很多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中外双方之间以及外 方与外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达到改变企业 控制权、收回投资、调整产业投资策略等 目的。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实际 操作过程中,有一些税务及外汇方面的问 题需要引起投资者的重视。

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

外方股东向中国境内机构或个人转 让股权所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面对着一 般性税务处理以及特殊性税务处理两方 面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机构股东 (本文中暂指《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 “非居民企业”,即依据外国(地区)法 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外,但 取得了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本 身一般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 虽设立有机构、场所,但取得的股权转让 收入也与该机构、场所无关。因此,外方 机构股东向境内企业或个人转让股权而 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指股权转让价减 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通常需要按照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即预提所得税, Withholding Tax)。而外方自然人股东股 权转让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 定,应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除了上述《企业所得税法》及《个人 所得税法》的规定外,中国还与世界许多 国家和地区签订了《税收协定》。《税收 协定》属于国际条约,当《税收协定》中 规定的税务处理条件比国内法(例如《企 业所得税法》)更加优惠时,应优先适用 《税收协定》的规定。中国签订的部分 《税收协定》规定,对于上述股权转让所 得,只能由转让方为其居民的国家或地区 (即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地区)征收所得 税。例如,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签 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 偷漏税的安排》规定,如果香港投资者在 转让行为发生前12个月均未直接或间接 持有内地被转让企业25%或以上股权,则 香港投资者转让内地被投资企业股权的 所得不应在内地征税。中国与毛里求斯之 间签订的《税收协定》也有类似规定。当 然,外方股东还必须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 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才能享受《税 收协定》的优惠税务处理。

上述股权转让的一般性税务处理适 用于通常情况下的以现金或其他非货币 性资产(除股权外)作为股权转让对价的 股权转让行为。但是,如果股权受让方 企业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 对价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则该股权转让 将可能适用特殊性的税务处理,即在股 权转让交易发生时暂不确认收入(或损 失)、股权转让方不产生纳税义务。值得 注意的是,特殊性税务处理实质上是准 许交易方延迟纳税,而非免税。纳税义务 通常将延迟到相关重组资产再次处置时 再予确认。另外,特殊性的税务处理目前 只适用于企业,而不适用于自然人股东的 股权转让。

外国投资者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 给境内企业,需要同时满足六个条件,方 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首先,需要具有 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 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第二,被收购 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原股权的75%;第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 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第四,股 权转让对价中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 易支付总额的85%;第五,企业重组中取 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第 六,受让方必须为转让方100%直接持股 的子公司。

由于有涉外因素存在,出于保护税权 的目的,第六项条件的要求缩小了跨境重 组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范围,即仅允 许集团内部的重组适用特殊性的税务处 理。这种跨境重组模式下,境内受让方子 公司通常为外国股东在境内设立的中国 投资性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投模式”)。 外国股东为了将其持有的境内实体股权 集中到投资性公司名下而进行跨境换股 权交易的,有可能适用上述特殊性税务 处理,从而免于在重组时产生企业所得税 的纳税义务。同时,相比由外国投资者直 接投资,通过中国投资性公司控股境内被 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境内企业间股息分配 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如果股息 直接支付到境外股东,一般需要缴纳10% 的预提所得税),且投资性公司以其在中 国投资所得的人民币利润进行再投资,因 而无需就该利润先行缴纳所得税。

从交易的审批和登记层面讲,上述 中国投模式下的跨境换股有据可循。依据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 资的暂行规定》和《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 法》,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其在中国境内企 业的股权作为出资(包括新设或增资),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认缴外商投资企业 的增资。在实践中,也已经有以中国投模 式成功享受特殊性税务重组的案例。但 是,相对于以现金为对价的股权交易,换 股尤其是跨境换股在实践中还是较为少 见的,因此中国投的交易模式可能会在审 批过程中遇到一些困难。而税务机关也 通常采取谨慎的态度,实际确认能够适用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交易案例并不多见。

除了企业所得税外,股权转让的双 方还需就股权让合同缴纳股权转让金额 0.05%的印花税。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2008年1月1日 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前,中国曾 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很多税收优惠政策,例 如: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自获 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 得税的优惠,且此类税收优惠政策可以 过渡适用到2008年1月1日以后。生产性外 商投资企业享受此类定期减免税优惠的 前提条件之一是,外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 企业中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25%,且外商 投资企业的经营期不应少于10年。

根据相关规定,如果该类享受定期 减免税对于“两头在外”的跨境换股,其审 批登记可以参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 内企业的规定》。由于股权交易双方均为 境外企业,“两头在外”的跨境换股在审 批过程中可能会遇到更多的困难。虽然实 践中也有一些“两头在外”跨境换股交易 成功的先例,但对于其税务处理,税务机 关从保护中国征税权益角度出发,会更加 严格地审查交易文件和交易环节,鲜见成 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交易案例。 虽然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均位 于中国境外,股权转让协议也极可能是在 中国境外签署的,但根据印花税的相关规 定,对于在国外签订的应税合同,应在国 内使用时贴花。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股 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即股权的转让方与受 让方各需就股权让合同缴纳股权转让金 额0.05%的印花税。如果股权转让的双方 没有按规定就合同贴花,被转让股权的外 商投资企业在持股权转让合同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时,应代股权转让双方就合同补 贴印花。 如果中方股东向境外机构或个人转 让股份,那么,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 向境外机构或个人转让股权一般不适用 特殊性的税务处理。因此,由于中方股东 是中国的居民企业,其取得的股权转让所 得(股权转让收入减除取得该股权成本 的差额)应并入企业的其他应纳税所得 额,按25%的税率(或者企业适用的更低 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除企业所得税外,股权转让的双方 还需就股权转让合同缴纳股权转让金额 0.05%的印花税。 股权转让的纳税申报要求 当外方股东向中国境内机构或个人 转让股权时,对于属于非居民企业的外方 企业股东转让股权相关的所得税款,中 国采用源泉扣缴制,即由股权转让价款的 支付方(一般为股权的受让方)为扣缴义 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从实际支付或到 期应付的(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 成本费用时)股权转让价款中扣缴企业所 得税,并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 机关缴纳代扣的税款。换言之,由股权转 让价款支付方代扣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 的,应向支付方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 报缴纳代扣的税款。 虽然税法规定了代扣代缴义务人扣 缴税款的义务,但是,实践中有些扣缴义 务人没有按照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或者因 为某些原因无法履行扣缴义务。在这种情 况下,境外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方则应自 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 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则为取得 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 中国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 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合同或协议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 则非居民企业转让方应在合同或协议生 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 现,并应就股权转让款全额申报缴纳企 业所得税。 与企业所得税类似,个人所得税的相 关规定也要求支付方在支付股权转让款 时代扣境外个人股权转让方的个人所得 税,并向支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缴纳代扣的税款。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境外非居民 企业股权转让方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由支 付方代扣代缴时,其申报缴纳地为支付方 (一般为股权受让方)所在地;如果代扣 代缴义务人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由 境外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方自行履行纳 税义务时,税款的申报缴纳地则为被转让供股权变更的相关资料,以确认境外股 东的股权转让是否已按规定履行纳税义 务。转让股权的非居民企业通常会通过代 理机构履行纳税义务。

当中方股东向境外机构或个人转让 股权时,相对于外方股东转让股权来讲, 中方股东股权转让的纳税申报与缴纳就 容易许多了。中方企业股权转让方取得股 权转让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 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但相 关所得税的申报缴纳仍与中方企业股权 转让方的其他应纳税所得额一样,按月或 按季预缴,按年汇算清缴。其纳税地点为 中方企业股权转让方所在地。
2019-09-26 09:58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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