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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控股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在中国需要缴税吗?

如 BVI公司 100% 控股 香港公司 100% 控股中国境内公司
BVI公司将持有香港公司 10%的股权转让,因为香港公司100%控股内地公司,那这也相当于间接转让了中国境内公司10%的股权,这种情况的股权转让收入,是否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税?THX!
2020-07-11 00:59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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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lin

赞同来自: xnixni goden

境外控股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在中国缴税最新案例

2018年8月,中国台湾地区A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地区A公司”)及其下属英属维尔京群岛(BVI)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中国境内合肥Y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Y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国香港地区C公司(直接转让标的,以下简称“香港地区C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Y公司,从而间接转让了中国境内合肥Z公司(间接转让标的,以下简称“Z公司”)100%的股权。

股权转让前,转让方企业A公司和B公司和受让方合肥Y公司均前往税务机关进行政策咨询。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该间接股权转让的整体安排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转让所得按照10%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主要法律法律依据

1.《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7号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关键点: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对于“合理商业目的”,这可以追溯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698号文”),其中第六条规定: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离岸快车

此条为税务主管机关征收境外间接转让境内股权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提供了明确的收税管辖权依据。698号文并没有对「合理商业目的」做具体界定。但是,在7号文下,分别从正反两方面做出了规定。

7号文第四条规定,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情形:

(一)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需要明确,上述四种情形需「同时满足」而非任一满足,才会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本案中,香港C公司主要股权投资价值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合肥Z公司,交易前一年内香港C公司的收入也都来自合肥Z公司,符合第(一)、(二)条情形。

最为重要的是,香港C公司员工较少,不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开展经营的经济实质,也就是说,香港C公司是一家用作控股的纯粹“壳公司”,这落入了第(三)条的范畴。

此外,香港不对股权转让所得征税,而中国对于境外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减按10%征收,这又完全符合第(四)条规定。

由于上述四种情形同时满足,本案交易便被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从而需要在中国就该等股权转让所得按照10%缴税。

作者观点

— 可以看到,非居民企业境外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所涉公司架构和税收界定复杂,从698号文到75号文,再到最新的7号文,利用离岸架构避税越来越难以行得通。

— 事实上,七号文是有“安全港”条款的,主要体现在第五条:(1)在公开市场进行的交易;(2)且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大多数交易来说,几乎都不符合。

— 7号文第六条还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时,如果转让方和受让方具有相互持股的关联关系,且股权受让方以该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交易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转对价,那么,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也就是说,关联交易不在7号文规管范围。

— 值得一提的是,《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订)引入了“反避税条款”,对非居民个人通过境外避税主体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进行监管和征税,以后的监控管理势必更加严格。

— 无论是非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个人,通过境外公司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是否缴税的关键点都是:海外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其中,股权价值是否来源于中国境内公司,则是重中之重。
2020-07-15 12:33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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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g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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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有看过类似境外企业间接转让境内股权案例,是要对转让所得按照10%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
2020-07-14 15:36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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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iiz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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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据《中国税务报》2011年6月8日的报导,一香港居民个人在香港1万港元注册成立一家香港公司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C公司于2000年在深圳注册成立A公司从事物流运输。2010年,该香港居民个人在境外将其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2亿多元的价格转让给一家新加坡公司,间接转让了境内A公司的股权。

主管的地税机关就税收征管问题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关于非居民个人股权转让相关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11】14号)。该批复并未正式公开,但根据《中国税务报》的报导,该批复的内容为“C公司控股方为香港居民个人,其股权转让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一般反避税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该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标的包括C公司和A公司的资产,该股权转让所得中涉及转让A公司部分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对其进行征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深圳税务机关就此次非居民个人境外间接转让股权征收了约1368万元人民币的个人所得税。

上述案例为全国首例非居民个人境外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被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案例。而后,《中国税务报》刊载了税务机关就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他类似案例。2015年,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在办理境外企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缴纳业务时,发现加拿大籍华人L与境外H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以及两名中国居民共同转让其持有的境外Z公司(注册于开曼群岛)股权予M公司(注册于开曼群岛),该股权转让涉及间接转让境外Z公司持有的境内F公司的股权及其持有的一栋写字楼,转让对价为人民币4.1亿元。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实质是通过转让空壳公司股权达到间接转让境内F公司及其资产,加拿大籍华人L的股权转让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引用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关于非居民个人股权转让相关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11】14号)对加拿大籍华人L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人民币4651万元。

上述案例发生时,《个人所得税法》并无一般反避税条款,税务机关是否有充分合理的依据对非居民个人境外间接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存在争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当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采用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中国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穿透原则,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认定为直接股权转让进行征税。698号文仅适用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的情形,上述两个案例均为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及698号文的反避税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关于非居民个人股权转让相关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11】14号)亦对此进行了确认。698号文颁布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2015年7号公告、2017年37号公告等相关文件进一步完善了非居民企业境外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资产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相关内容。国家税务总局该等规定的上位法依据均来自《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一般反避税条款:“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正)并无一般反避税条款。根据《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正)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对非居民个人征收个人所得税:(1)该非居民个人在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税务机关可就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或(2)该居民个人无住所、不居住或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税务机关可就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其中,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及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无论其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根据前述规定,非居民个人转让境外公司股权的所得原则上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而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关于非居民个人股权转让相关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11】14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该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标的包括C公司和A公司的资产,该股权转让所得中涉及转让A公司部分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对其进行征税”,笔者理解,税务机关比照《企业所得税法》及698号文的反避税规定采用了穿透原则,否定境外壳公司的存在,视为直接转让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将其转让所得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正)并无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情况下,能否直接适用反避税原则进行征税值得商榷。

综上所述,在当时个人所得税一般反避税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比照《企业所得税》及698号文、2015年7号公告等相关企业一般反避税规定,直接将非居民个人转让境外公司股权所产生的所得视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而对非居民个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争议较大,且各地的税务机关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导致实践中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是否需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2018年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引入了一般反避税规则。《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订)第八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1)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2)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3)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在境外间接转让境内股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进行监管后,《个人所得税法》一般反避税规则的引入,使得税务机关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层面,对非居民个人通过境外避税主体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进行监管和征税,有了明确的反避税依据,税务机关的监控管理势必更加严格。但由于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规定具体的操作细则,实践中具体如何理解和判断何为“正当理由”、“合理经营需要”、“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缺乏操作指引,相关交易主体对是否需要在中国境内进行纳税申报以及如何申报等问题难以判断。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完善配套操作细则,方便相关交易主体进行判断和申报。同时,对交易主体而言,为避免税务法律风险和商业利益损失,建议相关交易主体在涉及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时以适当方式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2020-07-15 10:14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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