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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税规避:海外经验与中国实践

中国证券网讯(记者 朱文彬 编辑 陈其珏)记者从诺亚财富了解到,国外征收遗产税的历史较长,机制也相对成熟,种种避税措施经历了时间的考验,值得中国的富人家庭借鉴。但是,这些措施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由于我国的法律与其他国家法律不尽相同,即使开征遗产税,我们也应该选择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方法合理避税。一般来说,国际上比较通用的规避遗产税的工具主要有四种:保险、信托、资产转移和慈善。

保险:有效、可靠且简单易操作

从我国法律的角度来看,通过购买保险来规避遗产税是合法的、可行的。2004年的《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第5条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保险法》第24条也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

保险在规避遗产税方面有三个显著的特点:首先,减少应税财产:在世界范围内,多数国家都规定了保险赔偿金享有一定程度的低税或免税待遇。购买保险后,资金从个人资产中剥离,划归到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赔偿金是不计入应缴税遗产总额的;其次,高度的变现能力:在欧美等主要采用总遗产税制的国家(即“先税后分”),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被冻结,继承人在付清税款前其遗产不得分割、交付遗赠,不得办理转移登记,所以继承人必须另外筹钱缴税。而保险赔偿金不会被冻结,通常是立即给付的现金,这笔款项可作为缴纳遗产税的资金来源;再次,保险金可不用于抵偿被保险人的债务:按照国际惯例,保险金不属于债务追偿的范围,债权人无权对保险受益人就保险赔偿金进行追缴或扣押。

至于避遗产税具体的险种,一般来说没有严格的限制,只要购买的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赔付条件的,按道理都可以认为有规避遗产税的功能。对于在生前就到期给付的赔偿金,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该赔偿金被当做是被保险人的遗产;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该赔偿金可能被当做是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赠与,在有赠与税的国家会对其征收赠与税(比如台湾地区)。

国外用保险来避税主要是从现金流的角度考虑,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如果缴纳的保费总额比税金更高,或者比给付的赔偿金更高,违背了避税的初衷。最理想的情况是,保险的赔偿金既能覆盖了所缴纳的保费总额,又能覆盖在不买保险避税的情况下同等规模的资产所需缴纳的遗产税。这又涉及到对个人资产的规划,应该从什么时间开始买保险、应该投入多少资产买保险、以及用何种资产买保险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在欧美等国家,有专门的保险代理人或者财富管家为富人们设计具体的保险避税方案。

值得参考经验有:在时间点的选择上,通常越早规划越有利:首先,生死无常,谁也不能预测人的离世;其次,与死亡相关的险种,一般是越年轻的时候购买越便宜,相对来说老年人的保费就比较高。

在投入资产比例的选择上,应该根据被保险人的财产规模、投保目的、收益要求、风险承受力等做资产的整体配置,既要保证财产一定的分散程度,同时又要保证财产的抗通胀能力。

在资金来源方面,现金并非唯一选择,举债投保也是一种方式。特别是对于资产中不动产、股权等较多的人来说,可以通过抵押、质押的方式借贷投保,一方面不占用现金,另一方面也盘活了其他闲置资产。

信托:暂时受到限制

设立信托可以规避遗产税主要是得益于信托的两个特性:一是所有权和受益权相分离:在信托法律关系成立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所有,在整个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都归属受托人;而信托的受益权可以是委托人自己(自益信托)、其他人(他益信托)或者委托人和其他人共同享有;二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就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独立,若条款中有约定,还可以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也就是当委托人去世之后,留在信托中的财产因其名义所有权已不属于委托人,且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相独立,是不计入应缴税遗产总额的,因此可以避税。

信托的设置是比较灵活的,年限分定期的和不定期的,条款分可撤销的和不可撤销的,生效时间分生前生效和死后生效。信托中可以持有的财产也没有限制,只要该财产的所有权能够被转移,可持有资产包括房地产、股票组合、专利和版权、企业等等。在欧美国家,信托很受青睐一方面是因为其良好的避税功能,另一方面是因为其可以按受托人意愿分配信托收益,从而避免继承人挥霍遗产。

但是,从我国的法律来看,信托是否作为遗产看待是有条件的。《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从实施的角度来看,信托在我国的发展由于制度原因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对规避遗产税影响最大的问题莫过于信托登记制度的未确立。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但是在实际情况中,信托登记的具体制度却迟迟没有建立。并非所有财产都需要登记才能进入信托,资金财产是以资金的交付成功为信托生效条件,而非资金财产诸如保险、基金、特别是房地产等就必须要信托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信托登记制度缺失造成的结果就是我国目前主要以资金信托为主,而财产信托业务却无法有效展开。所以一旦开始征收遗产税,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条件下,设立信托规避税收的方法将受到非常大的限制:房屋、股票、保单等财产在转移到信托的过程中若不能确定所有权,对委托人来说将是很大的风险。

资产转移:设立离岸信托较佳

把资产转移到一些不征收遗产税或者遗产税率较低的地区也是常用的避税方法之一。不征收遗产税的地区包括英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等传统的避税天堂,还有澳大利亚、加拿大、香港等。

不同的国家对于征税资产的定义是不一样的。比如香港在未取消遗产税制以前,只对本地的资产征收遗产税,放在海外的资产是不算在内的。而大多数国家,比如美国、日本,都是采用的全球征收制度,即名下的资产不管在何处都要征税。所以将资产转移到不征遗产税地区更适合只对本地资产征税的国家,而对全球资产征税的国家来说意义不大。但是,为了避免双重征税,许多全球资产征税国家规定了对境外资产依照所在的国家或地区法律已经缴纳过遗产税的,其已纳税额允许在本国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因此,将资产转移到遗产税率较低的地区也能减少一部分需缴纳的遗产税。

资产转移的方式有很多种,可以投资海外基金、国外股票、注册离岸公司等等,还可以设立离岸基金或者信托,一次性将现金、股票、保单、房产等动产、不动产或者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注入其中。像普通信托一样,离岸信托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即使全球资产征税也追溯不到离岸信托的财产。

中国很可能采用全球资产征税制,只要是能被追溯到所有权的财产,都逃不过缴税的命运。在国内信托环境发育不完全的情况下,设立离岸信托无疑成为了一个不错的替代选择。

不过,资产转移依然面临以下问题:第一、离岸资金转移:不像香港,中国的外汇管制很严格,每个人每年只有5万美元的外汇额度。想将大量的自由资金转移到海外,可能需要从公司层面操作。第二、离岸地的选择:资产的转移往往伴随着传承和移民的需求,香港、新加坡、加拿大等地也许没有避税天堂那么多的税收优惠,但是无论从制度还是管理方面都不比他们差,即使日后引起纷争,其诉讼费用也要相对低得多。第三、信托的费用:离岸信托成立的费用和每一年要交的信托管理费和法律费用都不便宜,如果资产不是很高的话,成立信托要交的费用可能比要缴的遗产税还要高,应该视资产的情况来决定。第四、委托人与托管机构之间的信任度:中国人不习惯把钱放在别人的口袋里,涉及到自身利益的事情都喜欢亲力亲为。把资产放到信托里交由托管机构全权管理,而自己不再是法定所有人,即使确实是按照自己的意愿去管理,依然会觉得面临着风险。因此与离岸信托公司之间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是设立离岸信托的前提条件。

慈善:大陆暂无先例

我国的《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第5条规定:“遗赠人、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给各级政府、教育、民政和福利、公益事业的遗产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

以捐抵税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一个基本政策。比如台湾遗产税法规定,计算可征遗产额度的时候,捐赠公益慈善机关的财产以及依法登记的慈善财产可享受全额免税。一般来说,除了遗产税之外,做慈善还可以免去多种赋税,如企业、个人所得税等。坚持做慈善的人相对于不做慈善的人来说,生前生后不仅节省了两笔税款,而且还可以为自己和家族赢得一个好名声,有利于子孙后代的发展。这也是为什么西方的富豪们那么热衷于慈善事业的原因之一。

慈善捐款是一种方式,但是涉及到传承问题时建立慈善基金会是比单纯慈善捐款更好的一种方式,因为其能通过投资管理注入慈善基金的资产实现保值增值,也能通过合理的条款和运作实现对资产的有效控制。台湾“经营之神”王永庆的慈善基金会——长庚纪念医院就是一个成功的案例。早在1976年,王永庆就以捐赠股份的形式成立了该基金会,作为台塑集团核心企业的主要股东。随后的多年,通过不断向其中注入大额资产然后购买核心企业的股权,提升基金会的持股比例。王永庆还透过为基金会设置的理事会让子女们把持基金营运权,领导长庚纪念医院,实际上等于间接控制了集团的核心企业。在王永庆去世的时候,他遗留的资产适用的遗产税率高达50%,但是因为多数资产已注入这一慈善基金会和另一个公益信托,原本915亿美元的资产最终只需缴纳约4亿美元的遗产税。

尽管我国对于捐赠可以抵遗产税的政策意向。但是,不能忽略的一点就是我国的捐赠成本比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言外之意,企业捐赠超出12%的部分就要交25%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捐赠超出30%的部分同样要交个人所得税,而在英国、美国、香港等地区,捐赠是完全无需缴税的。除非是很早就规划每年捐一部分,分批捐赠完成,否则就陷入了遗产税尚未免,反而先要多交一道税的窘境。

2009年,我国股权捐赠的大门首次打开,财政部发布《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捐赠后,必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不再对已捐赠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得要求受赠单位予以经济回报。著名的“玻璃大王”曹德旺成立了中国第一家以捐赠股票形式支持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基金会,但是为了注入价值35.49亿元的股票,他不得不缴纳了超过6亿元的税。

不管是慈善相关法律的不完善,还是基金会本身制度的不健全,中国暂时还没有一例成功的像王永庆那样,把大量资产注入慈善基金会、通过控制基金会达到控制企业股权、家族财富的先例。只能说,慈善捐款可以避遗产税,但是却很难成为一种大多数人愿意选择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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