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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跨境争议中,如何要求作为第三方的注册代理提供信息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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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小编

案例分享
三大考量因素:存在、相关性、必要性

在跨境争议中,通常需要尽可能多地获取目标公司的信息来支持己方诉求。其中,与目标公司相关的境外控股公司或关联公司的信息,往往是重中之重。

但是,由于牵涉到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及各种信息保密义务,要查阅存放在注册代理(也称“秘书服务公司”)处的目标公司信息,并非易事。

那么,如何才能合适、有效地寻求针对第三方(如注册代理)信息披露方面的法律救济呢?

在回答这个问题前,我们先来看一个最新案例:Cathay Capital Holdings III, LP v Osiris International Cayman Limited案。

案例背景

2021年8月30日,开曼群岛大法院针对Cathay Capital Holdings III, LP v Osiris International Cayman Limited一案所涉及的不经通知直接向法院单方面提出(信息)第三方披露救济(Norwich Pharmacal relief)事宜做出了判决。

本案中,Cathay Capital Holdings III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基金公司(“原告”),Osiris International Cayman Limited(“被告”)则是一家注册于开曼群岛的注册代理公司。

原告投资了一家开曼公司(“开曼公司”),而被告则为该开曼公司提供注册代理服务,存档有开曼公司的相关公司文档和信息。

由于认为开曼公司在持有的香港公司和中国内地公司存在潜在利益被稀释的可能,作为开曼公司的投资者,原告在中国内地独立地提起了针对开曼公司的诉讼。开曼公司声称原告并非股东,因此无权在中国内地提起诉讼。

为了驳斥开曼公司,于是,原告向开曼大法院提出了第三方披露救济,要求被告提供开曼公司的存档文件及信息,以证明自己为开曼公司股东,从而有权在中国内地提起诉讼。

开曼大法院的判决结果

最终,开曼大法院驳回了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第三方披露救济的请求。

在法院看来,作为一家开曼群岛的受规管实体(regualted entity),即便原告通知了被告要求查阅开曼公司信息,被告也不太可能因此而损毁文件。

此外,如果开曼公司换掉其注册办公室的服务代理,那么,被告也不可能继续保存有原告所要求提供的文件。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中,法院采信了原告提出的“可能存在其他人向被告施加压力要求其移除或损毁文档的可能”这一说法。因此,法院发出了—项「临时保全令」,以防止此类事情的发生。

此外,尽管开曼大法院驳回了原告直接从被告处获得文件披露的救济申请,但同时也做出了言语禁制令(gagging order),要求在被告于中国内地的禁制令申请有了结果之前不得披露该等第三方救济的存在。


“第三方披露救济”核心因素

开曼大法院之所以会做出上述的判决,其考量点主要基于第三方披露救济这一机制本身。

事实上,第三方披露救济是普通法中的一项法律制度,经常用在追逃诈骗款、商标专利侵权或其他侵权案件中。

这是针对无辜的第三方,要求披露与加害行为(wrongdoing)相关的资料和信息的救济。虽然第三方本不是加害者,但是,因为被卷入到加害行为中,从而法官有权要该第三方提供与加害行为相关的资料和信息,以伸张正义。

从性质上来说,第三方救济,并非受害人的法定权利(right of entitlement),而是平衡法下的救济(equitable relief),法官是否批准,取决于其酌定裁量权(discretion)。

法庭在行使酌定裁量权时,需要考虑三个因素:
  1. 存在(existence),即第三人确实持有与加害行为相关的文件或信息;
  2. 相关性(relevance),即第三人持有的文件资料和信息确实和加害行为相关;
  3. 必要性(necessity),即第三人披露该等资料和信息对于受害人伸张正义确实必要。

法官需要平衡受害人伸张正义的要求和第三方保密义务的利益冲突,并作出决定。

法院对“第三方披露救济”的考量

除了上述三个必要因素外,开曼大法院还在判决书中确认,一方针对另一方提起第三方披露救济时,应当事先通知对方,因为这是“一项争议和公平的基本原则”。未经通知便提起诉讼,只适用于“绝对必要(absolutely necessary)”的情形,即,这是一种特例,须采取严格步骤。

对此,开曼法院进一步确认单方救济适用于:
  1. 存在真实的、例外的紧急情况,须立即针对争议提起诉讼,以致于完全无法发出任何(哪怕是非常简短)通知给予提供救济的一方(此种情况相当少见);或
  2. 向提供救济的一方发出通知会违背救济的本来目的。比如,一项禁制令是为了阻止一方遣散资产,如果通知对方会给其提供遣散资产的机会从而违反禁制令的目的,则可以寻求该等救济。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规则或法律允许未经通知便做出呈请,但是法院也可能期望呈请人作出通知(哪怕通知很简短)。

具体到在第三方披露救济的通知问题,开曼大法院还确认:
  1. 呈请人须提供支持呈请的证据,以说明未能予以通知的理由。
  2. 呈请人须披露被告希望法院了解的所有事项——这也就是常说的有义务作充分的、坦诚的披露。

也就是说,在呈请人有“好的理由”(good reasons)的情况下,还是有可能说服法官授予未经通知的第三方披露救济。当然,“好的理由”正是在于上文所提到的:存在、相关性和必要性。

宏Sir观点

本案的情况和很多其他第三方披露救济存在冲突,即:未经告知被告,直接向法院申请要求被告提供文件协助,以在中国内地进行其他的法律救济(即,申请禁制令)。

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开曼大法院不会支持第三方救济呢?并非如此。

从2021年11月10日的 Trezevant v Trezevant 一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开曼大法院仍然愿意和支持第三方披露救济。

事实上,开曼大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关键仍在于:案情是否足够紧急,以及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第三方披露救济与争议密切相关,且有助于争议的解决。

事实上,除了开曼群岛之外,对于跨境诉讼来说,也可以在香港申请第三方救济令,以支持境外(例如,中国内地)的诉讼。

这也就是说,即使将来不在香港诉讼,而是在内地或其他地方诉讼,但是如果位于香港的第三人(例如银行、秘书服务公司等)持有与加害人或加害行为相关的信息或资料,也可以在香港申请第三方披露,以获得有关信息和资料,从而协助在内或海外的诉讼。

至于具体如何操作,需要case by case来加以分析。

2022-03-11 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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