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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公司新查册安排的第一阶段实施后,本地公司是否必须向公司注册处交付文件,以申报董事的通讯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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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11第115A(7)条规定,在第二阶段实施前,公司无需因下列情况而根据《公司条例》第645(4)条向公司注册处处长(下称「处长」)交付通知:
  • (a)将某董事(包括备任董事)的通讯地址记入该公司的董事登记册内;或
  • (b)更改载于该公司的董事登记册内的某董事的通讯地址。

然而,根据《公司条例》附表11第115A(8)条,如在紧接第二阶段实施前-
  • (a)有关公司的董事登记册载有某董事的通讯地址;
  • (b)及该地址不是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

则该公司须于第二阶段实施后起计15日内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645(4)条就该董事的通讯地址向处长交付通知。
2021-08-19 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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