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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一阶段实施后,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622章)第643 (1)(a)(ii)、(2)(b)或(3)(b)条(在该条与通讯地址有关的范围内)及第643(5)条,香港公司的董事登记册须载有其属自然人的董事(包括备任董事)的通讯地址,而该地址不得是邮政信箱号码。
香港《公司条例》附表11第115A条就遵守第643(1)(a)(ii)、(2)(b)或(3)(b)条所载规定订明过渡安排。该条文订明,公司的董事登记册,在该公司的第二阶段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的首个周年申报表日期前,无需载有董事的通讯地址,但下列情况则除外:
就上述第(a)项而言,董事登记册须自有关详情首次记入该登记册内当日起,载有有关董事的通讯地址。
就上述第(b)项而言,董事登记册须自有关更改作出当日起,载有有关董事的通讯地址。
香港《公司条例》附表11第115A条就遵守第643(1)(a)(ii)、(2)(b)或(3)(b)条所载规定订明过渡安排。该条文订明,公司的董事登记册,在该公司的第二阶段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的首个周年申报表日期前,无需载有董事的通讯地址,但下列情况则除外:
- (a)某董事的详情,是在第二阶段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才首次记入董事登记册内;或
- (b)载于董事登记册内的某董事的详情,在第二阶段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有所更改。
就上述第(a)项而言,董事登记册须自有关详情首次记入该登记册内当日起,载有有关董事的通讯地址。
就上述第(b)项而言,董事登记册须自有关更改作出当日起,载有有关董事的通讯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