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离岸问答 » 香港公司报税,注册商标成本能做为支出扣除吗?

香港公司报税,注册商标成本能做为支出扣除吗?

2

miracle

赞同来自: 枫情 couple

注册商标属于知识产权性支出,可以扣除。从2011/12课税年度起,扩大了可扣除其资本性支出的知识产权范围,这些知识产权包括版权、注册外观设计和注册商标(统称为“指明知识产权”)。香港税务局在《释义及执行指引第49号》中对以下有关规定进行了解读:
  • 与知识产权(专利权,工业知识权利,版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相关的资本性支出的利得税扣除
  • 由知识产权许可产生的特许权使用费征税事宜

知识产权购买成本的扣除规则
  1. 扣除标准
    根据《释义及执行指引第49号》的总结,满足下列条件时,可允许纳税人扣除符合资格的知识产权的购买成本:
    a. 相关的知识产权存在(当该知识产权系版权或工业知识权利时),或者相关的知识产权(当该知识产权系专利权、外观设计或商标权时)的注册属于有效。
    b. 在课税期结束时纳税人对相关权利享有法律和经济上的所有权。
    c. 知识产权在香港地区使用,或者由纳税人本人在香港以外地区使用。
    d. 相关知识产权已被用于产生香港应课税利润。
  2. 扣除时间
    a. 专利权或工业知识权利的购买成本可在购买当年一次性扣除。
    b. 指名知识产权(即版权、注册外观设计或注册商标权)的购买成本可自购买年度起的五个课税年度内按直线分摊方法扣除。
  3. 后续处置
    如果知识产权的购买成本已作扣除,则后续销售该知识产权取得的价款须按《税务条例》规定课税。但在任何情况下,该应税额都不得超过之前已扣除的支出额。对于版权、注册外观设计和注册商标而言,此处在确定其应税额及扣除额时所运用的轧差调整方法和后续销售机械及工业装置的处理较为类似。即如果尚未扣除的支出额超过了销售价款,则超出部分可予以扣除;反之,销售价款超过尚未扣除的支出额的部分则将被课税。
  4. 不得扣除的情形
    为了避免滥用,税法条款明确了以下不得扣除的情形:
    • 第 16EC条第(1)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当指明知识产权(即版权、注册外观设计或注册商标)的特许安排被提前终止,并且随后由特许持有人(licensee)购买该知识产权时,在某些情况下,相应的购买成本不得扣除。《释义及执行指引第49号》明确该条款系一项过渡性规定,对于自新税法生效日(即2011年12月16日)及之后成为指名知识产权特许持有人(licensee)的纳税人不具有适用性。
    • 第 16EC条第(2)款:该条款规定,全部或部分向“相联者”购买的有关知识产权,不论其价格是否按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其购买成本均不得扣除。根据第16EC条第(8)款, “相联者”的范围较为宽泛,涵盖自然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共同控制下的公司、信托。
    • 第 16EC条第(4)(a)款:该条款对某些将知识产权出售后又返许可给出售方的交易安排作出了禁止扣除的规定。
    • 第 16EC条第(4)(b)款:该条款规定,若在任一时间该项知识产权由其权利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区使用,则购买该项权利所发生的资本性支出不得扣除。
    • 第 16EC条第(4)(c)款:该条款主要针对利用财务杠杆支持的知识产权许可安排。根据此项规定,当购买知识产权的全部或主要代价是由无追索权债务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时,许可方购买该知识产权的支出不得扣除。

上述限制扣除条款与《税务条例》第39E条中限制机械及工业装置折旧扣除的反避税规定很类似。第16EC条第(4)(b)款对知识产权由纳税人之外的其他人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区使用的税务处理规定仍颇具争议。例如,香港纳税人经常与香港以外的制造商(如内地生产企业)签订合同,由后者为其生产货物;非香港地区的制造商在货物制造过程中被允许使用香港纳税人取得并持有的知识产权。这类知识产权即会被视为“由该纳税人之外的其他人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区使用”。因此,即使香港纳税人销售由内地生产企业所制造的货物并据此取得的利润已在香港全额课税,该知识产权的购买成本仍不能获得扣除。

《释义及执行指引第49号》中的示例体现了香港税务局在这方面的观点。在第15则示例中,纳税人购买了一项在香港和内地同时注册的商标。由于在内地注册的商标由该纳税人之外的其他人(即内地生产企业)在香港以外地区(即内地)使用,故相应的内地注册的商标之购买价款不得扣除。而与之不同的是,在第13则示例中,纳税人购买了一项仅在香港注册的商标。该纳税人与一家内地生产企业签订合同,由后者制造附有该香港商标的产品。当产品在内地制造时,内地生产企业所使用的商标是并未在内地注册的商标,因而香港税务局同意该商标之购买价款可以全额扣除。

税务局观点-通过特许使用知识产权方式获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的税务处理

知识产权购买成本得以扣除的前提之一是该知识产权需被用于产生香港应课税利润。因此,当一项知识产权被许可使用或转许可使用时,从中获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被认定为来源于香港,并据此在香港课税的所得(反之,若认定为非来源于香港则在香港不具有纳税义务),将会对该项知识产权的购买价款是否能够申报扣除产生影响。《释义及执行指引第49号》就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所获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税务处理阐释了税务局的观点:
  1. 知识产权由许可人(licensor)创造或开发的情形
    如果该项知识产权是由在香港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创造或开发,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知识产权特许权使用费一般会被认定为来源于香港的所得,且应在香港课税,即使该项知识产权被许可给香港之外的主体使用。这是因为特许权使用费的产生主要基于该纳税人通过其创意和劳动在香港本地创造或开发出这项知识产权。
  2. 知识产权由许可人购买的情形
    如果纳税人购买一项知识产权并将其以特许方式由另一主体在香港以外地区使用,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知识产权特许权使用费一般会被认定为非来源于香港,且因此在香港不具有纳税义务。
  3. 知识产权不由许可人拥有的情形
    如果纳税人从知识产权所有人处获得该项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并且将该知识产权转许可给另一主体在香港以外地区使用,此时税务局需要考察许可权获取和授予的地点来确定所得来源地。
    香港税务局同时强调,在香港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通过知识产权特许使用方式获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需要在香港课税,需要根据事实情况来做出具体的判断。
2014-06-20 16:42 添加评论

要回答该问题请先登录注册

发起人

热门问题

问题状态

  • 最新活动: 2014-06-20 16:42
  • 浏览: 67589
  • 关注: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