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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离岸资讯 &#187; 跨境投资</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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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跨境信息交换和离岸税收调查，截至2020年底有至少1070亿欧元被各国税务机关征收</title>
		<link>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2021/04/eur107billion/</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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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6 Apr 2021 09:45:34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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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摘要 &#124;不是馅饼，而是“陷阱” 作者 &#124; 宏Sir 背景 2021年4月7日，OECD秘书长向二十国集团财长和&#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wp-content/uploads/2021/04/1070yi.jpg"><img alt="" src="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wp-content/uploads/2021/04/1070yi.jpg" /></a></p>
<p>摘要 |不是馅饼，而是“陷阱”<br />
作者 | 宏Sir</p>
<p>背景</p>
<p>2021年4月7日，OECD秘书长向二十国集团财长和中央银行行长提交的最新版税务报告（OECD SECRETARY-GENERAL TAX REPORT TO G20 FINANCE MINISTERS AND CENTRAL BANK GOVERNORS, 下称“报告”）称，<strong>由于跨境信息交换和离岸税收调查，截至2020年底有「至少1070亿欧元」被各国税务机关征收！</strong></p>
<p><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wp-content/uploads/2021/04/OECD.pn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2785" alt="OECD" src="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wp-content/uploads/2021/04/OECD.png" width="424" height="394" /></a></p>
<p>如此巨额的税收收入，主要得益于<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question/90249">自动信息交换机制下的CRS</a>。通过全球透明标准的实施，在2019年有8400万金融账户的信息被交换，所涉资产超过「10万亿欧元」。尽管2020年的最新统计数据，尚未公布，但报告指出：预计将会更高（ can be expected to be even higher）。<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wp-content/uploads/2021/04/eur1070.pn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2786" alt="eur1070" src="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wp-content/uploads/2021/04/eur1070.png" width="379" height="430" /></a></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这些“道路”已经走不通</strong></p>
<p>近年来，在<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question/65418">OECD</a>的推动下，各国税务机关对跨境逃税的漏洞大打“补丁”，不论是跨国公司还是跨境金融机构，或者是跨境投资个人，都被纳入了不同类型的信息交换机制，从而被征收了超过1070亿欧元的高额税收。</p>
<p>如今，对于跨境投资者来说，通过传统的方法或路径，比如利用税收协定来避税，正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一不小心很容易被认定为协议滥用（treaty shopping）。</p>
<p>报告显示，《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 》（the Multilateral Convention to Implement Tax Treaty Related Measures to Prevent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MLI”）覆盖了1700份双边税收协议，其中近650份协议已在2021年1月1日前生效，其余1200份协议亦将相继生效。</p>
<p>与此同时，80个司法管辖区修改或废止了近300份税收协议，以防止跨国公司过度利用双边税收协定来避税。目前，OECD的全球论坛有162个成员国和<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question/73992">司法管辖区</a>，它们仍在继续打击离岸逃税行为。</p>
<p>除了推动各国修订双边税收协议并加强监管外，信息透明更是成为打击跨境偷逃税的“利器”。毕竟，掌握了足够的信息，各国税务机关在征税时，才会可以按图索骥，并显得“有理有据”。</p>
<p>报告称，自2016年来，<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question/68404">国际税收裁定</a>（tax rulings）信息交换已超30,000多次。此外，90多个司法管辖区通过<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question/91012">国别报告</a>（Country-by-Country reports ，“CbCR”）可就跨国公司的行为、收入和资产等进行信息交换。目前，各司法管辖区间已签署2,700份多份CbCR双边协议。</p>
<p><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question/65418">CbCR国别报告</a>，正使得大型跨国公司的信息已变得愈来越透明。</p>
<p>您可能想，自己的公司不是大型跨国企业，只是一家或几家小公司，会不会因为规模小、营业收入低就会被税务机关抓大放小地“忽略”了？</p>
<p>答案当然是，醒醒，怎么可能！</p>
<p>不论公司规模大小，都逃不过信息交换的天罗地网，在各种信息交换机制中，总有一款适合你，比如，自动信息交换（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question/64105">AEOI</a>”），其中最知名的是<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topic/CRS">CRS</a>。报告显示，已经有116个司法管辖区加入了AEOI机制，承诺在2023年前实施AEOI标准的自动信息交换。</p>
<p>如果你的公司<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topic/BVI8K">设立在BVI</a>、<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topic/Cayman_Islands">开曼群岛</a>等离岸司法管辖区，或者<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question/44">设立了离岸信托</a>或者签署有代持协议，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实益所有人等相关信息可以被“隐匿”起来，从而不会被交换回最终受益人税收居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呢?</p>
<p>答案同样是，你想多了！</p>
<p>因为，除了自动信息交换机制，还有经申请而进行的信息交换（Exchange Information on Request，“EIOR”），其中，实益所有人信息的交换是重中之重。现在，162个国家和司法管辖区加入了EIOR机制。<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wp-content/uploads/2021/04/touteng.pn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2787" alt="touteng" src="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wp-content/uploads/2021/04/touteng.png" width="300" height="300" /></a></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宏Sir观点</strong></p>
<ul>
<li>尽管存在新冠疫情，但从报告可以看出，OECD推动各项信息交换和国际反避税合作的努力一点都没有受到影响。这无疑会给BVI、开曼群岛等离岸金融中心戴上更多的“紧箍咒”。离岸司法管辖区一直以来的低税率或零税率，以及信息隐匿等传统优势，已不复存在。</li>
<li>对于已设立在这些离岸司法管辖区的公司或法律实体而言，其跨境运营和合规成本在大大增加。特别是对<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question/88033">实益所有权人</a>信息的交换，将会对<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question/1">离岸公司</a>和<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topic/Offshore_trust">离岸信托</a>构成较大的冲击，而这无疑会影响到跨境投资者对离岸司法管辖区和SPV的选择和调整。</li>
<li>比如，由于经济实质法的推行，我们从去年开曼离岸基金迁移和<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question/87674">香港有限合伙基金</a>（<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topic/HKLPF">Limited Partnership Funds,</a> “<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topic/HKLPF">LPF</a>”）实施中，可以明显感知到市场变化对是<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topic/FeL2DS">SPV</a>选择的直接影响。</li>
<li>和香港一样，作为“中岸”而存在的新加坡，也推出了基金免税激励计划，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基金，永久免去大企业17%的企业所得税，以吸引离岸资金流向新加坡。</li>
<li>无论如何，相信没有哪家跨境投资公司愿意为信息交换而多出的1070亿欧元的跨境税收“贡献更多力量”。毕竟，税务机构多征的，便是跨国公司失去的。</li>
<li>总之，在“逆全球化”的潮流下，跨境投资正变得成本高企、越来越难。疫情至今，不少跨境企业开始进行公司架构调整，一些企业或个人甚至因为资不抵债而走上清算或破产之路。对此，您和您的企业知道如何应对吗？</li>
</ul>
<p>声明：本文版权归顶部作者所有，离岸快车网（https://www.liankuaiche.com）已获得授权转载。未经授权，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转载、摘编或以其他形式使用和传播。</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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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案例分享：如果债权人想在香港申请将内地公司清盘，须满足什么法定要求？</title>
		<link>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2020/09/al9hkjs2qp/</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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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1 Sep 2020 09:25:42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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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来源：宏杰集团 跨境投资圈（公众号ID：manivest1987） 背景 众所周知，香港是中国内地企业跨境投资&#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section>来源：宏杰集团 跨境投资圈（公众号ID：manivest1987）</section>
<section></section>
<blockquote><section>背景</section>
<p>众所周知，香港是中国内地企业跨境投资和海外融资的重要通道。很多内地企业都会在香港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或用作上市融资，或仅投资控股，或进行税收筹划，或进行国际贸易，用途不一而足。</p>
<p>&nbsp;</p>
<p>在实际运营的过程中，投资者会和香港SPV及其中国内地公司签订错综复杂的各类合同/协议。该等合同/协议中，一般会选择「香港」为仲裁地。</p>
<p>&nbsp;</p>
<p><strong>很多内地公司虽然在香港有关联公司，但在香港并无实际资产。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债务纠纷，投资者可否申请将中国内地公司在香港清盘呢？如果要申请将中国内地公司在香港清盘，又需要满足何种条件？</strong></p>
<p>&nbsp;</p>
<p>在此，我们要要说明的是：申请将中国内地公司在香港清盘，其清盘人须由香港法院任命。因此，该清盘人仅能对一家中国内地公司位于香港的资产进行清算。通常来讲，如果一家中国内地公司在香港无资产，那么，申请将其在香港清算就存在一个“陷阱”，即，空有清盘令，却并不能“真正”将该等内地公司在港清算。</p>
<p>&nbsp;</p>
<p>即便在香港没有资产，申请在香港将一家中国内地公司清盘，也并非总是毫无益处。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能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比如今天我们要分享的这个案例，其便有一个让人惊奇的结局！</p>
<p>&nbsp;</p>
<p>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的特殊之处！</p></blockquote>
<p><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wp-content/uploads/2020/09/11.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2653" alt="如果债权人想在香港申请将内地公司清盘，须满足什么法定要求？" src="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wp-content/uploads/2020/09/11.jpg" width="1080" height="721" /></a></p>
<p>1、案情回顾：</p>
<p><strong>债权纠纷后，八年仲裁终现曙光</strong></p>
<section>近日，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就「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imited v. Arjowiggins HKK 2 Limited [2020] HKCA 670一案」（以下简称 “本案”）作出判决。让我们顺着时间线索，来了解一下本案所涉双方及详情：</section>
<p><strong>本案原告：</strong><strong>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strong>（以下简称<strong>“晨鸣纸业”</strong>）</p>
<p>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晨鸣纸业.01812.HK），是一家总市值约20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规模超过800亿元人民币的造纸龙头企业。不仅如此，山东晨鸣还是中国唯一一家A股、B股和H股三种股票同时上市的公司，具有一定的行业和社会影响力。</p>
<p><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wp-content/uploads/2020/09/cmzy.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2654" alt="晨鸣纸业集团" src="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wp-content/uploads/2020/09/cmzy.jpg" width="708" height="395" /></a></p>
<p><strong>本案被告：</strong><strong>Arjowiggins HKK 2 Limited</strong>（以下简称<strong> “HKK2”</strong>）</p>
<p>HKK2是一家于2004年成立于香港的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债权人。</p>
<p>晨鸣纸业和债权人HKK2的“纠葛”如下：</p>
<p>✪ <strong>2005年10月</strong>，晨鸣纸业与HKK2在山东省寿光市成立了合资公司，晨鸣纸业持股70%，合资公司主要生产特种纸、装饰纸及图纸。但由于经济危机，致合资公司亏损经营，于2008年10月被迫停产。</p>
<p>✪ <strong>2012年10月</strong>，HKK2以晨鸣纸业违反合资合同为由，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向HKIAC提出仲裁申请。</p>
<p>✪ <strong>2015年11月</strong>，HKIAC公布仲裁结果：晨鸣纸业需赔偿HKK2经济损失1.67亿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354万美元律师费和330万元港元仲裁费及相应利息。</p>
<p>✪ <strong>2016年10月18日</strong>，晨鸣纸业香港注册地址收到HKK2送达的关于声称金额为人民币1.67万元及利息、美元354.89万元及利息、港币330.39万元及利息的《法定要求偿债书》(Statutory Demand)，要求公司于该法定要求偿债书送达之日起21天内偿还该债务，如不偿还将对公司提起清盘呈请，而后HKK2向香港高等法院对公司提出清盘呈请。</p>
<p>✪ <strong>2016年11月7日</strong>，为阻止HKK2的清盘呈请，晨鸣纸业委托香港律师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申请并取得临时禁制令。禁制令明确说明：“禁止该法定要求偿债书申请人对公司提出清盘呈请”，同时为HKK2与晨鸣纸业确定聆讯日期。</p>
<p>✪ <strong>2017年2月</strong>，HKK2向法院提出呈请，该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驳回晨鸣纸业取得的临时禁制令。</p>
<p>✪<strong> 2017年7月12日</strong>，晨鸣纸业针对7月2日被法院驳回的临时禁制令提出上诉。</p>
<p>✪ <strong>2017年9月11日</strong>，根据夏利士法官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命令，晨鸣纸业法院存入一笔合计港币3.89亿元(此相等于该法定要求偿债书的港币款额及其由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8月27日的利息)的款项以无限延期清盘呈请的审理程序。</p>
<p>✪<strong> 2018年5月11日</strong>，香港上诉法庭完成上诉聆讯，法院指示将另定日期宣判。</p>
<p>✪ <strong>2020年8月5日</strong>，<strong>香港上诉法庭作出宣判，</strong><strong>驳回</strong><strong>晨鸣纸业上诉请求。</strong></p>
<p>香港上诉法庭花了两年的时间才进行宣判，可以想见，审理该等上诉的三位法官之间很可能存在较大分歧或争论。毕竟，在实行判例法的香港，此案判决结果影响的不只是这一个案子，还会关系到将来很多的同类案件。</p>
<p>2、案件判决：</p>
<p><strong>认可债权人可在港将晨鸣纸业清盘</strong></p>
<p>从2012年10月债权人向在香港HKIAC提出仲裁申请，到2020年8月5日，经历了几乎八年， HKK2终于获得了香港高等法院的宣判。</p>
<p>上诉法庭认为，在本案中有足够的可能性令债权人(不仅包括HKK2，还包括所有债权人) 受益，从而证明法庭有充分理由根据<strong>《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以下简称 “第32章”）</strong>第327条就考虑将山东晨鸣清盘行使酌情权。</p>
<section>因此，上诉法庭驳回了原告人晨鸣纸业关于“债权人HKK2不能满足法庭根据 “第32章”第327(3)条在香港行使酌情权将公司清盘的 ”三项核心要求” 的上诉请求。</section>
<p>本案中，除了对当事双方产生直接影响，更重要的是，上诉法庭还再次明确了在香港清盘非香港注册公司（例如本案的<strong>内地公司</strong>) 的法律原则。该等清盘非香港注册公司的原则，来自于另一个非常知名的案例——Kam Leung Siu Kwan v. Kam Kwan Lai (2015) 18 HKCFAR 501一案（以下简称 “镛记案”）。</p>
<p>那么，如果将包括内地公司在内的非香港注册公司在香港清盘，需要遵循的律原则到底是什么呢？</p>
<p><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wp-content/uploads/2020/09/glou.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2655" alt="glou" src="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wp-content/uploads/2020/09/glou.jpg" width="1080" height="720" /></a></p>
<p>3、三项要求：</p>
<p><strong>“镛记案”确立的非香港注册公司清盘原则</strong></p>
<p>根据Kam Leung Siu Kwan v. Kam Kwan Lai (2015) 18 HKCFAR 501一案所订立的原则，法庭在根据第32章行使管辖权将外国注册公司清盘的三项核心要求如下：</p>
<p>1.  有关公司必须与香港有充分关联，但未必须在本司法管辖区内拥有资产；</p>
<p>2.  清盘令必须有合理的可能性使申请者受益；及</p>
<p>3.  法院必须能够对在公司资产分配中有利益的一人或多人行使司法管辖权。</p>
<p>在本案中，晨鸣纸业是一家香港上市公司，尽管其在香港并不拥有资产，但已与香港有充分关联；与此同时，作为一家香港上市公司，晨鸣纸业的很多股东是香港机构和香港自然人，因此香港法院也能够对公司资产分配中有利益的多人行使司法管辖权。</p>
<section>也就是说，本案符合符合镛记案所确定的上述核心要求第1条和第3条。因此，上诉的争论点主要围绕第2项核心要求，即：清盘令必须有合理的可能性使申请者受益。</section>
<section></section>
<section>4、争议焦点：<strong>清盘令必须有合理的可能性使申请者受益</strong>在本案中，晨鸣纸业认为其与香港的唯一联系是其在香港上市，但该公司在香港既没有资产，也没有业务，所以在香港指定的清盘人既不能在香港实现任何利益，也不能赴内地执行资产，因为香港的清盘人在内地不获承认。但是，<strong>夏利士法官指出，HKK2可通过清盘命令或任命清盘人所产生的“杠杆效应”而受益。清盘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行动，对晨鸣纸业的名誉及海外业务的经营能力都会有十分巨大的负面影响。</strong>除非晨鸣纸业毫不在乎清盘令对其带来的不利影响，否则该公司将会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支付仲裁裁决的判定债项。此外，夏利士法官还认为，晨鸣纸业有能力支付仲裁裁决的判定款项，却拒绝支付。这个行为对法官而言是不可接受的，不仅显示出该公司对香港司法系统的不尊重，而且至少在非技术层面构成藐视香港法庭。<br />
<section>夏利士法官在判决书中说，针对晨鸣纸业的行为作出惩罚不仅符合公共利益，而且会打消一些内地企业既想通过香港的金融体系获利，又不愿遵行香港法律的念头 。</section>
<p><a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wp-content/uploads/2020/09/flvenglish.pn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2656" alt="flvenglish" src="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wp-content/uploads/2020/09/flvenglish.png" width="1080" height="153" /></a></p>
</section>
<section><strong>5、宏Sir观点</strong></section>
<section></section>
<section>◉ 本案判决一经公布，便引起了律师和投资者的高度重视。这不仅因为它是对晨鸣纸业和HKK2一案八年拉锯战的“阶段性”判决，更重要的是，本案再一次强调了镛记案所确定的非香港注册公司在港申请清盘的法律原则。</section>
<section></section>
<section>◉ 其中，拟清盘公司（无论是否在港有资产）只要与香港有足够的关联（connection）、清盘有益于债权人，且香港法院对清盘公司所得利益的相关人具有管辖权，就完全可以在香港申请予以清盘。</section>
<section></section>
<section>◉ 至于说是否要申请将债务人公司在香港予以清盘，除了要看是否满足上述三个核心要求外，我们认为，清盘所带来的实际后果是更加值得考虑的问题，即债权人能否从清盘中获益。◉ 这里的“获益”，从债权人角度看，至少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真正将债务人的非香港注册公司清盘，并从跨境执行中实现债权；另一种情况则是，利用将债务人非香港注册公司清盘这一法律行为，给债务人造成压力，迫使其尽快偿付债务。</p>
<p>◉ 我们知道，对于第一种情况，将是更加持久的“持久战”，实际操作起来并不容易。据宏Sir所知，尽管香港和内地之间有判决或仲裁裁决方面的互认协议，但跨境执行困难重重，陷入泥潭十年八年的案子并不少见。</p>
<p>◉ 对于希望落袋为安、早日脱身的债权人来说，可能需要将精力主要放在第二种情况，也就是“以打促赔”。如果债务人是在港上市的内地公司（或大型内资企业），为避免股价受冲击或避免不好社会影响力考虑，会较易就范。</p>
<p>◉ 如果债务人是中小型内地企业，则需要在提起仲裁或诉讼前综合评估成本和收益，慎重为之。否则很容易在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支付巨额律师费后，尽管拿到了债务人非香港注册公司的清盘令，但却难有收获。</p>
<p>◉ 而这反过来更提醒了我们：在跨境投资中，再好的事后解决方案，都不如充分的事前防范。在投资协议签订时，请务必咨询有经验的律师和专业顾问，尽可能在法律条款安排方面考虑周全，防范万一。</p>
<blockquote><p><strong>方块知识<br />
</strong></p>
<p><strong>强制清盘的一个基础：法定要求偿债书</strong></p>
<p>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 “第32章”），一家（香港）公司可以基于各种原因被法院予以清盘。这些原因包括：</p>
<p>✦ 公司无偿债能力；</p>
<p>✦ 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的和公平的。</p>
<p><strong>在实践中，大多数强制清盘呈请都是由于公司无偿债能力。</strong></p>
<p>根据第32章178条，债权人有三种方式可以证明一家公司无偿债能力。其中，最常用的方式是债权人以书面形式向债务人公司注册地址送达一份「法定要求偿债书」，证明债务人应付款项在10000港元以上，并要求债务人在3周内偿债。</p>
<p>如果债务人未能在3周内偿债，则债权人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要求将债务人公司清盘。</p></blockquote>
</section>
<p>声明：本文版权归顶部作者所有，<a title="离岸快车" href="https://www.liankuaiche.com">离岸快车</a>已获得授权转载。未经授权，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转载、摘编或以其他形式使用和传播。</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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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外国投资政策改革 有好有坏也有糟糕的一面</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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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9 Nov 2015 07:02:45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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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外国投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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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外国投资政策仍然是关注热点。改革方案目前正待联邦议会讨论，预计将于12月1日开始实施。 该方案可谓对投资者来说&#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外国投资政策仍然是关注热点。改革方案目前正待联邦议会讨论，预计将于12月1日开始实施。</p>
<p>该方案可谓对投资者来说是有好有坏，也有糟糕的一面。</p>
<p><strong>一、好的一面</strong></p>
<p>许多报道强调的都是改革方案的费用和罚金，但该方案确实包含了一系列实际好处，同时修正了一些长期存在的问题。</p>
<p>其中最受欢迎的举措是把重大权益的门槛从15%提高到了20%。这一举措对所有投资者均有影响。外国人士和外国政府投资者的定义也受到了影响，适用外国投资政策的实体数量因此减少。而变更后的重大权益门槛终于与公司法要约收购门槛达成了一致。</p>
<p>改革方案将对“意外”外国人士规定进行变更，从而解决某些澳大利亚实体在政策下被视为外国人士所造成的问题。在确认澳大利亚上市实体是否达到外国人士持股累计达到40%的门槛时，持股比例低于5%的无关联股东可以忽略不计。多家澳大利亚实体因此将不再受外国投资政策的规管。</p>
<p>信托方面，新的政策将使投资信托和投资公司一样享受按比例认购权益豁免。法规草案尚需在这方面进行修改，但该意图已受到了广泛欢迎。</p>
<p>承销商将有权申请豁免，适当减少复杂的手续将有利于承购意向的开展。</p>
<p>澳大利亚外国投资政策与立法之间的关系一向是外国投资者产生疑问的关键。今后政策要求将被纳入《1975年外国收购和接管法》及法规的框架中。</p>
<p>根据目前的情况，如果财政部不能在30天的法定时间内做出决定，投资者必须撤回并重新提交申请，这种复杂的程序即将成为历史。根据新的条例，投资者将可以通过与FIRB官员协商确定时间安排。</p>
<p>预计从2015年12月1日起澳大利亚政府将推出一系列豁免证书，为多项交易带来更大的灵活性。</p>
<p><strong>二、坏的一面</strong></p>
<p>改革方案尽管确实值得赞赏，我们同时也看到了失败之处。</p>
<p>外国政府对农业领域的投资一向属于敏感性投资，使确定收购是否需要通知困难重重。</p>
<p>尽管一般性重大权益的门槛被提高到了20%，农业企业投资比例门槛却被降至10%（某些情况下更低，如存在控制或影响）。农业企业投资和外国政府投资具有相同的敏感性，这与澳大利亚政府吸引农业领域投资的强烈愿望是完全违背的。</p>
<p>根据农业企业的最终定义，企业只要有25%的资产或利息及税项前盈利属于初级生产活动（见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行业分类守则）就可以被定义为农业企业。在实际操作中确定是否达到这一比例却不容易——大部分企业不会按照这一标准汇报其活动。由于农业企业免审门槛较低（目前为5500万澳元）且适用较高的不合规罚金，投资者在收购有农业业务的目标公司时应更加小心。</p>
<p>改革方案未能对立法中一项令人吃惊的变更做出合理解释，即将来自同一个国家的外国政府投资者将被视为关联方。方案取消了有限合伙之间的关联关系，但来自同一个国家的外国政府投资者仍将被视为相互关联。这对投资上市实体而对其他投资者所持权益一无所知的投资者来说尤为困难。10%的门槛意味着外国政府投资者将很容易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1975年外国收购和接管法》下的通知要求。</p>
<p>这一关联要求不仅适用于政府全资所有的实体，也适用于外国政府投资者仅持有20%权益的实体。 虽然FIRB在评估投资意向时常把外国政府投资者视为关联方，但目前要求投资者根据关联关系提交申请是非常困难的。这可能造成对澳优质投资的热情被打压。（我们就此重要变更及潜在影响单独发布了一份简报。）</p>
<p><strong>三、糟糕的一面</strong></p>
<p>糟糕的部分当然是从2015年12月1日起必须支付的费用。由于此前已有预期，此次收费的实施并不令人吃惊。虽然此前曾有呼吁将收费限制在住宅房地产申请的范围内，将实施的收费适用于所有业务领域，从5千到10万澳元不等。大部分商业交易的申请费为2万5千澳元。投资者（尤其是参加竞争性投标程序的投资者）应注意，该申请费必须在FIRB审查程序开始前支付。该申请费将对投资者申请FIRB审查的时间产生影响。</p>
<p>迄今为止，该方案在削减费用和为复杂交易提供 支持方面可谓令人失望。预计FIRB将起草文件对如何确定一项交易需支付的费用提供指导。</p>
<p>新的法案及其法规可谓糟糕。法规总体而言过于复杂，很难把握。许多条款采用了双重否定，对法律或程序的理解并没有辅助作用。改革的本意是为了使外国投资条例更现代化、更容易理解，但实际上并没有做到这一点。新的法规给出了一些注释，但解释这些程序需要大量的指导文件，这充分证明新的法规过于复杂。</p>
<p>新的法案未能抓住此次良机，通过对监管机制的变革刺激外国人士对澳投资。尽管新的法案在起草时做出了诸多努力，许多基本概念仍然没有变化。例如，目前法案下强制要求通知的交易在新法案下被称为应报行为，自愿通知的交易在新法案下被称为重大行为。<br />
总结</p>
<p>在面临争取外国资本的激烈竞争中，澳大利亚必须确保本国的竞争力。外国投资条例必须在审查要求和投资需求之间保持平衡。我们对良好的改革表示支持，但失败和丑恶的改革则需要改进，以防止外国投资被迫转向其他国家。</p>
<p>来源：金杜律师事务所，作者：Malcolm Brennan（合伙人） Intan Eow（资深律师）</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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