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岸资讯 » 资讯 » 母子公司之间处置股权筹划

母子公司之间处置股权筹划

2014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该文件对母子公司、子公司之间股权划转所得税征管作出明确规定,对降低内部股权交易成本有积极意义。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对母子公司之间如何处置股权作税务筹划。

为优化股权结构,丙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将其持有丁公司40%股权转让给甲公司。股权结构如下:

丙公司税务部草拟了两种处置股权税务筹划方案,并委托税务师帮助分析其方案的可行性。

两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通过有偿转让,采取“两步走”操作方式。

第一步,先提请股东会,对丁公司历年累积盈余进行分配。丙公司对丁公司初始投资成本800万元。经资产评估机构对丁公司2015年7月31日各项资产、负债评估,净资产公允价值3900万元,与账面净资产价值相等。其中,实收资本2000万元,法定盈余公积180万元、未分配利润1720万元,应分配股息、红利为:1900×40%=760(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

第二步,再转让。通过分配利润后,丙与甲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900×40%-760=800(万元),与计税成本相等,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种方案:划转方式。

由丙公司将其持有丁公司40%股权通过划转方式给甲公司。由于是母子公司之间的权益交易,不需确认损益,按财税〔2014〕109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即可。

分析

第一种方案:税务师与管理层沟通后得知,本次股息、红利分配方案中,乙公司不参与,但保留其分配权利。另查阅丁公司资产负债表,税务师发现“短期借款”余额3000万元,系从A银行借入。据了解,丁公司与A银行建立了良好的信用关系,从未违约。近几年来,丁公司生产规模不断扩大,所需资金均由A银行提供,且利率与其他银行相比,处于较低水平。但借款合同明确下列内容:如借款人违反本规定用途,在税前会计利润未用于清偿借款人在该年度内清偿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或者税前会计利润不足以清偿下一期本金、利息和费用时,借款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股东分配股息、红利。据丁公司财务部经理解释,此条款必须遵守,否则会失信于银行。因此,丙公司提出先分配股息、红利后出售股权“两步走”方案不可行,应按转让股权方式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丙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560-800)×25%=190(万元)。

第二种方案:财税〔2014〕109号文件规定,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是指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

本案例中,甲公司间接持有丙公司100%股权,丙公司直接持有丁公司40%的股权,通过划转方式给甲公司,不能直接适用财税〔2014〕109号文件的规定。税务师了解到,甲公司内部之间发生股权划转交易后,未来5年各自仍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此前提下,税务师建议采用“两步走”操作步骤。

第一步,先将丙公司直接持有丁公司40%的股权,划转给乙公司。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即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第二步,再由乙公司将该股权划转给甲公司。这样操作,既符合财税〔2014〕109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要求,又能实现股东会提出的优化股权目标。

因此,丙公司采纳了税务师提出的第二种股权划转方案。

点评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财税〔2014〕10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等文件都作了相应规定,重组企业唯有严格对照执行才能实现预期的重组目的。

纵观丙公司处置股权税务筹划两种方案,我们可得到以下启发:

1.税务筹划应兼顾各方利益,不能“一厢情愿”。丙公司提出先分配股息、红利后转让方案,从税收政策层面无障碍,但要充分考虑丁公司的实际情况。如果丁公司资金充裕,无银行借款或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特殊情形下不能分配股息、红利条款,通过“两步走”方式操作是可行的。

2.准确理解税法精神实质。税务筹划的前提是在准确把握税收政策基础上开展的,否则引发税务风险。如按丙公司最初提出的第二种税务筹划草案实施,在以后的执法检查中,极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丙公司以其持有丁公司的股权对甲公司投资。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相关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存在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税收罚款的税收风险。

评论已经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