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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WFOE的经营利润可以再投资吗

2019-02-28 02:34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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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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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利润可以再投资。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虽为中国的企业法人,但其在境内投资还是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故如需设立贸易公司需要按照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在外经委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如果投资低于25%,工商管理机关会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原则上不作为外资企业,不过也有例外,比如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再投资。另外,即使是投资到中西部的情况下,也不是作为“外资公司”而仅仅是可以“享受外资公司”的优惠政策,这两个还是有区别的。对于鼓励类和允许类的再投资,不需要经过审批(与真正的外商投资不同),而仅仅备案即可。对于限制类的需要审批。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营业范围以及外资比例是划分再投资企业内外资性质的标准。

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则无办理审批手续,直接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根据该法规的第八条,工商行政部门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该法规第十五条第一款亦有类同规定。因此,该企业并不具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属于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登记

登记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局第66号令)
  8、国家工商局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
  9、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第6号令)

  登记条件:
  1、有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固定的公司住所;
  3、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范围;
  4、有符合法定条件的验资报告;
  5、成为股东的外商投资企业认缴出资额已经缴足;
  6、成为股东的外商投资企业已经完成原审批项目;
  7、成为股东的外商投资企业已经开始交纳企业所得税。
  登记程序及期限:
  参照“冠省名的企业(公司)法人登记”的程序及期限执行。

  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
  1、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公司章程;
  3、验资报告;
  4、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时提交的所有文件;
  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提交报经审批的有关部门出具的审批文件;
  7、公司住所证明;
  8、公司董事(或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9、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再投资的决议;
  10、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登记机关出具的投资资格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11、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12、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13、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其投资在限制类产业领域的,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要提交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复。

 登记收费标准:
  等同于“企业(公司)开业(设立)登记”
  登记收费依据: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2000]湘价费字第23号文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暂行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第四条  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

  1、注册资本已缴清;

  2、开始盈利;

  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以下简称《(加注)营业执照》”)。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条规定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章程。被投资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及产品国内外销售比例;

  (3)公司注册资本;

  (4)投资者的名称或姓名;

  (5)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6)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7)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投资者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投资者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十条  省级审批机关接到上述申请后,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征求同级或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省级审批机关应自收到同级或国家管理行业部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起十日之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十一条  省级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同意批复的,外商投资企业凭该批复文件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自被投资公司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2、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作出的同意设立被投资公司的批复。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固定资产投资而改变原经营规模或内容的,投资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并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原审批机关不同意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其上级审批机关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申诉。该上级审批机关或外经贸部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设立的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向其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的股权,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被投资公司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材料,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后,被投资公司凭省级审批机关的同意批复,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七条  被投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应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程序的规定,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条规定应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名称、住所;

  3、被投资公司的投资合同及章程;

  4、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设立被投资公司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其投资者出让股权的被投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申请人除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审批机关提供上款所列材料之外,还应提交相应的投资者股权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  省级审批机关确认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且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向申请人下发批准文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省级审批机关批准之前,应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征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未涉及限制类领域的,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第二十条  中西部地区的被投资公司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营业执照》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二十一条  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被投资公司投资总额超过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应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公司属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有关申请材料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前,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参股企业,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参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19-02-28 10:32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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