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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维尔京岛成立的娃哈哈公司从法律上讲是中国公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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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那些缺乏法律风险研究的中国企业来说,过去受追捧的离岸注册地——维尔京群岛、开曼、百慕大这些地方,正在成为新的雷区。
“壳公司”热土
“我就签了一堆名字,别的就没太理会”,陈宇(化名)已经记不清1999年在开曼注册公司的一切细节,“当年是风险投资要进来,跟我说要这么办。在开曼注册公司,也都是他们找的律师所一手包办的。我这里也就是每年开曼那边会来一封信,交点钱就完事。”
和数十万中国企业一样,醉心于技术开发的陈宇在风险投资的教育下认识到离岸公司的必要性。之后,许多作为我们生活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都在不经意间变身为离岸公司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
“只要年满18岁,你就可以注册成立离岸公司,拥有离岸账号”,一家专门办理离岸登记的代理顾问不讳言离岸公司 “功能强大”,而且门槛极低。上述咨询公司的收费报价单显示,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费7000元,最贵的开曼公司注册费不过3万元,以后每年再有个数千元的续牌费用即可。
“内地企业注册离岸公司的目的有四种:一是准备到境外上市;二是作为投资跳板;三是注册控股公司,便于资本运作;四是合法避税”,国浩律师集团 (香港)事务所律师田宏说,“离岸管辖区政府只向离岸公司征收年度管理费,除此之外不再征收任何税款。更重要的是,离岸公司拥有信息豁免权,股东数据、股权比例、收益状况等享有保密权利,可以不对外披露。”
当中国企业家日益熟悉离岸公司的便利性,越来越多的外来投资来自离岸注册地。商务部日前发布的2008年1-3月全国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情况显示,今年1-3月对华投资前三位的国家/地区中,英属维尔京群岛以50.40亿美元高居第二位,仅次于香港。
隐形导火索
便利和繁荣的背后,离岸公司潜藏的风险一直被掩盖。
“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法律体系是参照英国普通法律体系设立的,也增加了一些别的法律条款,如引用了一些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的条款”,田宏说,许多离岸注册地法律体系与中国的法律体系以及司法操作存在很大差别,无论是中国商人还是他们日常依赖的律师,对于前者通常都很陌生,这是平常状态下不引人注目的巨大隐患。
去年11月7日,达能集团的4家子公司达能亚洲、金加、乐维和米恩联合向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将恒枫贸易有限公司等8家娃哈哈注册于维尔京群岛的公司推上被告席。两次开庭后,该高等法院向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颁发了接管令。
在娃哈哈看来,在己方缺席的情况下,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颁发的接管令是不公正的,而同样不该发生的是,“在没有通过中国司法机关的情况下,毕马威强行接管‘非合资公司’的外方财产,接管文书直接送给了包括宿迁娃哈哈公司在内的60多家非合资公司,30多家工商行政单位,10多家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全国13家银行发出了冻结令。”
但毕马威认为,他们所做的,只是告知娃哈哈在中国的子公司,其境外股东已经根据公司注册地的法律被依法托管,“除发送这些标明‘高度机密’的信函外,托管人并未对受托管的境外公司的中国子公司在中国大陆采取任何其他行动。”
德勤的一位高管告诉记者,“托管”是英属法律系统下的一种做法,有点类似于国内的清算,这同样也是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的业务之一。
田宏判断,娃哈哈在中国的胜诉并不能免除其离岸公司及董事的责任,维尔京法院已下令毕马威托管娃哈哈在当地的离岸公司,娃哈哈现在只是通过在国内的胜诉阻止了托管人在中国的执行。而它在海外其它国家的业务是否也能幸免波及,那就是另一回事了。
事实上,在美国的达娃诉讼中,毕马威就曾试图以接管人身份来代表美国案件被告之一的恒枫贸易有限公司参与美国诉讼。
娃哈哈的个案让“离岸地雷”浮出水面——多数有融资或上市意图的中国企业,通常在企业架构设计中,将离岸公司置于国内子公司之上,成为后者的控股股东,一旦离岸公司在注册地卷入法律纠纷并发生不利于中方的判决,相关风险就会通过股权关系蔓延到国内的子公司。
而一些中国企业甚至在不同离岸金融中心注册相互关联的壳公司,好比一堆导火索纠缠在一起,一旦有事,势必火烧连营。
“到处都是‘地雷’”,有多年投行经验的李少青博士接触过许多中国企业的离岸登记事宜,在他看来,离岸公司风险普遍存在,关键原因在于许多中国企业在注册完离岸公司后就不管不顾了,没有采取任何法律防护措施。
宏杰集团专业推广部高级主任唐文静认为,绝大多数离岸公司注册通过代理公司操作,而一些代理公司的服务素质有欠缺,使得大量离岸公司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一些离岸公司从注册第二年开始就长期欠交维持费用,放任滞纳金越滚越大。“他们忽略了,壳公司虽然不参与国内的实际业务运作,但却受着在离岸注册地法律的约束。”
“民营企业其实还好点,国有企业注册的离岸公司,埋藏的隐患可能更多。”李少青说,在国企领导人更替后,后任领导有朝一日可能会猝不及防地被前任埋下的“离岸地雷”炸伤。
防火墙
“娃哈哈后来在国内选择起诉是对的,”田宏说,因为外国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定和判决并不能自然地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更不能未经任何程序直接在中国得到执行,而必须经过法定的司法协助程序。
比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但实际上,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实例鲜有发生。
“国外的司法行为很难直接在中国生效,需要通过司法协助延伸到国内来”,张忠说,目前中国与一些离岸金融中心所在国没有形成司法协助的协定,这客观上成为中国企业的“防火墙”。
“如果离岸公司或其股东在海外有业务和资产,或者离岸注册地发生的诉讼超出民事范围,比如公司股东被控涉嫌欺诈,那么麻烦会大得多。”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忠说,这意味着,即使没有司法协助的协定,注册过离岸公司的中国企业及其负责人也可能暴露在风险中。
同时,司法协助协定的空缺,也会使中国在需要援手,比如追索外逃贪官资产时尝到苦果。因此,长远来看,中国与更多国家和地区签订司法协助协定是大势所趋。
2005年底维尔京群岛金融及经济发展部部长斯凯尔顿曾率政府代表团访华,想与中国政府洽谈签署关于监管问题的双边协定,对司法协助的关心可见一斑。
包括田宏、张忠等多位专业人士认为,为规避离岸公司风险,中国企业有必要聘请熟悉注册地法律的律师,在平时就注意对涉及到的离岸公司和国内子公司的重大交易和契约做合规性审查。至少要在发生纠纷时尽快聘请当地律师,保障自己的权利。
“否则,连娃哈哈这样年营业额几百亿的大企业都差点给人家一锅端了,何况大量的中国中小企业?”他们说。
2014-12-17 11:10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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