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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新《公司条例》核数师及董事的报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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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的香港《公司条例》下,执业会计师(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有可能就其所准备的核数报告(auditor’s report)承担刑事责任,但这责任仅涉罚款而非监禁。

情况为当相关的行为涉及会计欺诈(accounting fraud)的前提下,如果公司的财务报表与公司的会计记录在重要方面不吻合,又或为公司的财务报表(financial statements)拟备核数师报告核数师并未能取得所有审计工作所必需的数据或解释,在这情况下,会计师明知或不顾后果地(knowingly or recklessly),并没有在其核数师意见内就该两项情况(没有必需的数据或解释)作出声明。

在旧的法例之下,会计师的责任仅为民事上的疏忽,赔偿仅为金钱上的问题,新例下虽然罚款亦只是金钱上,但留下刑事的记录,对会计师而言,责任是更严重了。

新法例亦扩大了私人公司在三种情况下拟备简明账目(simplified financial reporting),这是根据专为中小型企业而设的企业财务报告准则:(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ity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
  1. 小型私人公司(或集团)符合三项条件中两项。

A) 全年收入总额不超过1亿港元;
B) 资产额不超过一亿港元;
C) 雇员人数不超过100人。
  1. 大型私人公司(或集团)符合三项条件中两项,并获持有最少75%有表决权的成员批准,且没有其他成员反对,便可采用简明报告。

A) 全年收入总额不超过2亿港元;
B) 资产额不超过两亿港元;
C) 雇员人数不超过100人。
  1. 非企业集团的私人公司,经全体成员书面同意,亦可采用简明报告。

上述的简明账目豁免,并不适用于银行或接收有款公司、在《证卷及期货条例》下的持牌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

针对上述不符合可准备简明账目报告的公众公司(不论上市与否),新《公司条例》要求公司董事就公司的业务拟备一具分析性合前瞻性的业务审视报告,(an analytical and forward working business review)包括在董事的报告(Director’s Report)之内。

“业务审视报告”的拟备与公司财务报表的做法相似(financial statements),内容须遵从新公司法例的规定,在股东大会上送交公司成员阅览。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所面对的风险及不明朗因素的描述,公司业务未来的发展,对公司业务有重大影响的环境、雇员、顾客及供货商事宜的相关数据,以及运用财务关键表现指标(financial key performance indicators)所进行的分析。

如果有关公司只是另一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或是一家私人公司,则可以经成员通过一项特别决议,从而无须将业务审视包含在董事报告之内。

新《公司条例》是香港法例改革,从而令其更与先进地区一致,进一步强化香港金融中心的地位。
2014-05-10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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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fei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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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排学习
2014-05-10 11:01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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