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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可向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下称「处长」)提出取览在第二阶段实施后向公司注册处登记的文件中所载的董事的通常住址,及个别人士的完整身分识别号码(下称「受保护资料」)?
《公司(住址及身分识别号码)规例》(下称「该规例」)第12(1)条列明可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58(3)条提出申请要求处长披露受保护资料的「指明人士」。
指明人士包括:
如欲了解更多资讯,请参阅《公司(住址及身分识别号码)规例》(第622N章)。
《公司(住址及身分识别号码)规例》(下称「该规例」)第12(1)条列明可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58(3)条提出申请要求处长披露受保护资料的「指明人士」。
指明人士包括:
- 资料当事人;
- 获资料当事人书面授权取得该等资料的人;
- 有关公司的成员;
- 清盘人;
- 破产案受托人;
- 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
- 该规例附表指明的人士;
- 于律师行从事法律执业的律师或外地律师;
- 执业会计师;
- 金融机构或指定非金融业人士。
如欲了解更多资讯,请参阅《公司(住址及身分识别号码)规例》(第622N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