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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有什么重要作用?

2015-07-08 12:35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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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ngb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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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跨境税源管理、及时准确获取相关税收信息、提高税收透明度和更高层次的加强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早在2013年8月中国就签署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公约》);而昨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了中国签署的这份《公约》,也即意味着该《公约》的生效指日可待。这标志着中国在国际税收的舞台上向各国展示了一个在国际税收透明度以及税收信息交换工作上一个里程碑式的承诺;而籍此,中国的税收信息获取也得到了进一步更深入的实质性扩展。

背景——中国的国际税收信息网络

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就国与国之间的双边税收协定(DTA,含安排),中国目前已签署的已达到100个2,中国国家税务总局(SAT)也在逐步将最新的更高等级的信息交换标准放入重新谈签或新签订的DTA中;而中国与特定国签署的双边情报交换协议(TIEA),也已经有10个3;除此之外,中国加入或签署了一系列旨在加强多边合作提高信息透明度的国际税收平台或国际多边协定,包括(但不限于):

· 国际联合反避税信息中心

国际联合反避税信息中心(JITSIC)成立于2004年,旨在通过开展双边税收协定框架下的实时信息交换。2010年12月20日,中国正式加入JITSIC,并已向该组织派驻代表,全面参与JITSIC的各项工作。

· G20税收透明度和情报交换全球论坛同行审议

G20税收透明度和情报交换全球论坛同行审议(peer review)是指全球税收论坛同行审议小组按照一定标准,审查相关国家(地区)涉及税收透明度的法律制度及情报交换工作实践。2012年5月,中国向论坛提交了包括中国同行审议通过情况在内的报告。经过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合并同行审议现场答辩等,同年6月,中国同行审议报告经论坛全体成员书面批准后,最终由全球税收论坛确认中国通过审议,各要素全部达标,这意味着中国的税收信息交换在全球范围内高标准的执行已经得到了国际认可。

· G20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项目

G20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项目是由二十国集团4(G20)领导人背书,并委托经合组织(OECD)推进的国际税改项目。中国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OECD合作伙伴身份参与BEPS行动计划,与OECD成员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担任BEPS行动指导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国家委员一起设计、监督和审议各行动计划方案、进程和成果;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成立BEPS工作组,全面深入参与了BEPS各议题的会议、研究、谈判和意见反馈等工作。BEPS行动计划包括5大类15项行动,其中一大类即是“提高税收透明度和确定性”。BEPS行动计划所产出的成果无疑将进一步推进各国的税收信息互通。

· 《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

《美国海外账户税收遵循法》(FATCA) 由奥巴马在2010年3月签署,其相关条款要求所有非美国金融机构,其中包括银行、投资银行、信托公司和非美国非金融机构鉴别并披露其“美国账户”持有人和成员,并按要求向美国国税局报告“美国账户”持有人的详细信息并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否则该金融机构任何来源于美国的收入款项和销售或处分美国证券所得,都将被强行征收一项新的30%的预提税。2014年6月26日,中国与美国草签了FATCA。这是世界上最有影响力之一的两个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达成的就相关金融机构及其客户的信息披露协议,因而受到国际社会和国内各界的高度关注。

《公约》的内容

《公约》是一项旨在通过开展国际税收征管协助,并籍此维护公平税收秩序的多边条约。公约由OECD与拥有47个成员国的欧洲委员会于1988年在法国斯特拉斯堡共同发起。2010年5月,OECD与欧洲委员会响应G20号召,按照税收情报交换的国际标准,通过议定书形式对《公约》进行了修订。2013年8月,中国履行G20承诺,成为该公约的第56个签约方,这也是中国签署的第一份多边税收条约。截至2015年3月19日,已有70个国家签署这一公约,其中48个国家交存了批准书。此次中国签署的这份《公约》在中国经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待向OECD递交该批准书后,《公约》将对中国生效执行。

2010年修订的公约共六章三十二条,与上述的DTA和TIER相比,公约覆盖范围更为广泛,适用领域更为全面,操作性也更强,其主要区别包括:

中国对《公约》的声明和条件保留

要实现与公约其他缔约国之间在国际税务协助方面彼此权利义务基本对等、相互受惠大体均衡,就要结合每个国家的国情实际和税制结构特点,在加入公约的同时正确妥当地提出适用范围和程度的申明和条件保留,以避免出现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严重失衡的不利结果。为此,中国人大常委会在昨日批准通过《公约》的同时提出了一系列的声明和条件保留,概要如下:

► 在中国,《公约》的适用税种为: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烟叶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和契税。对于未列入《公约》适用的税种,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协助。

► 不协助其他缔约方追缴税款,不协助提供保全措施。

► 不提供文书送达方面的协助。

► 不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文书。

► 在依照《公约》第五条专项情报交换规定和第七条自发情报交换规定提供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或国民的情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可通知其居民或国民。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公约是国际法,目前公约部分条款没有相关国内法支撑执行。所以公约批准后,中国还应该将修订有关工作规程,完成相关国内法衔接程序,以使公约生效执行。

我们的观察

此前的DTA因为仅涵盖所得税内容,信息交换也仅限于所得税,而《公约》将此扩大到几乎所有税种。与此同时,中国签署《公约》虽有一定程度的保留,但却同意了同期税务检查和境外税务检查两个重头戏5。同期税务检查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方安排,同时在各自境内,对某纳税人或存在某种共同或关联利益的多个纳税人或相关方面进行的纳税事项检查,以交换各自由此所获的相关情报为目的。根据《公约》的相关条款,应缔约一方请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方可以确定同期税务检查的案件和程序。境外税务检查指应请求国主管当局请求,被请求国主管当局可在其境内某项税务检查活动中的某一适当环节,允许请求国主管当局代表在场。

对于同期税务检查和境外税务检查的允许无疑加倍扩大了缔约国的检查网络,并更能有效的在检查期间随时核查信息的真实和对等。同时,和某些缔约国不同,中国申明在提供有关本国居民或国民的情报前,将可以通知相关居民或国民,这是出于信息披露对等的原则对本国居民或国民的保护条款。

随着公约生效执行后国内法的逐步完善和更多因为BEPS而提高税收透明度和确定性的行动计划的出台,国与国之间税收信息的交换将变得更为便捷和全面,与此同时,纳税人将会面临对于更多信息的披露要求和挑战。纳税人参与跨境业务的,对于可能的信息披露甚至跨境的联合检查不能再掉以轻心,必须要提早做好准备。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的决定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经2010年5月27日《〈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修订议定书》修订的、已于2013年8月2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在巴黎签署的《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同时声明:

一、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及的税收,未列入《公约》适用的税种,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协助。

二、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协助其他缔约方追缴税款,不协助提供保全措施。

三、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提供文书送达方面的协助。

四、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文书。

五、对《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声明,《公约》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税种。具体如下: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列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2)列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3)列入增值税、营业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4)列入消费税、烟叶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5)列入车辆购置税、车船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7)列入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契税。

六、对《公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七、对《公约》第四条第三款声明,在依照《公约》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提供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或国民的情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可通知其居民或国民。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2015-07-08 14:40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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