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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能否用于境外借款人代境内关联企业支付境内关联企业在境外的投资并购款?

请问离岸快车专家,实践中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能否用于境外借款人代境内关联企业支付境内关联企业在境外的投资并购款?
2015-05-19 17:53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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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rb

赞同来自: WEI尒強


内保外贷境外借款资金用途审查

108号文梳理并汇总了29号文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政策问答(第二期)》中关于交易背景和资金用途的规定,特别是针对近年来内保外贷项目中比较普遍的境外投资资金用途提出了明确的规范性和限制性要求。

以内保外贷境外融资替代境内机构货币出资的境外投资项目,担保人为银行的,银行应按照现行对外投资相关监管原则加强审核;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所在地外汇局在为其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时,应按照现行对外投资相关监管原则加强审核。在实务操作中,对于境外债务人仅为境外投资项目需要设立的境外SPV,因其自身主营业务收入不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来源,内保外贷具有阶段性替代货币资金出境的效果,建议银行在境内企业取得境外投资管理部门的相关核准、备案文件的前提下谨慎开展。

内保外贷项下的主债务资金用于股权投资的,须符合境内相关部门关于境外投资的规定。9号令下规定的任意一种“境内企业直接开展境外投资”的方式均需办理相应的外汇登记手续,即将生效的11号令将“境内企业通过控制的境外企业间接开展境外投资”的方式也纳入发改委境外投资管理体系,但是却不涉及商务主管部门与外汇管理部门的事前管理程序(商务主管部门的再投资报告为事后进行),因此内保外贷业务的经办银行需要重点审核间接投资方式下境内投资主体是否办理了核准或者事前情况报告手续(非敏感类且少于3亿元美元的投资项目除外)。

对于境外债务主体通过海外发债募集境外投资项目所需资金的,108号文重申“母为子保”的要求,即境内机构应当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外债务主体方可开展内保外贷业务。红筹架构下境外发债且资金调回境内使用的是否可以办理内保外贷业务仍需要外汇管理部门进一步予以明确。

除股权回流和债权回流以外,108号再次重申禁止以证券投资的方式将内保外贷的资金调回境内。但是在实务中通过内保外贷的方式在境外融资购买H股或者境外红筹上市流通股的情况比较复杂,不宜一概否定。以投资盈利为目的应当属于证券投资并予以禁止;以基石投资、战略投资、为回归国内资本市场开展的私有化活动等为目的更偏向于股权投资,建议可与主管的外汇管理部门就个案进行监管沟通。
2020-05-06 17:08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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