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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产地证可以显示提单通知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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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ney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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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促会有讨论过这个问题,这文章有点长,你慢看。
近期贸促会在出证过程中遇到一些企业要求将提单通知方信息显示在一般原产地证书中的情况,通过和相关企业详细沟通,了解了企业的实际情况后,提出了以下几点个人看法,在此和大家共同探讨。首先说明,本文所述原产地证书仅限于一般原产地证书,普惠制产地证和区域优惠原产地证书等有明确的填制规范,不在本文探讨范围内。

国际贸易中提单(Bill of Lading,简称B/L)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根据国际贸易规则和我国法律的规定,提单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条:

1.货物收据
对于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的托运人,提单具有货物收据的功能。承运人不仅对于已装船货物负有签发提单的义务,而且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即使货物尚未装船,只要货物已在承运人掌管之下,承运人也有签发一种被称为“收货待运提单”的义务。所以,提单一经承运人签发,即表明承运人已将货物装上船舶或已确认接管。提单作为货物收据,不仅证明收到货物的种类、数量、标志、外表状况,而且还证明收到货物的时间,即货物装船的时间。将货物装船象征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于是装船时间也就意味着卖方的交货时间,在国际贸易惯例中,提单的用提单日期普遍被用来证明货物的装船时间。

2.物权凭证
这一点在海运提单中是非常重要的,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在目的港以提单相交换来提取货物,除非为记名提单,否则提单可以不经承运人的同意而转让给第三者,提单的转移就意味着物权的转移,连续背书可以连续转让。提单的合法受让人或提单持有人就是提单上所记载货物的合法持有人。提单所代表的物权可以随提单的转移而转移,提单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随着提单的转移而转移。即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坏或灭失,也因货物的风险已随提单的转移而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只能由买方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

3.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
提单条款规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提单也是法律承认的处理有关货物运输的依据,虽然按照严格的法律概念,提单并不具备合同应具有的基本条件,但是由于海洋运输的特点,提单条款对托运人和承运人都具有约束力。

因此,提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目前的常用提单,无论是一般海运提单还是集装箱多式联运单,一般都会有通知方(Notify party)一栏,这是船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发送到货通知的收件人,这一栏的内容在《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和中国《海商法》都未明确规定为提单的必要记载事项,但是这一项一般在提单中普遍填写,有时对方客户发来的信用证也对这一栏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甚至填写两个通知方,因为目前在提单的日常使用中,Notify party是非常重要和实用的一栏。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 根据提单是否可以转让将提单分为以下三类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记名提单(Straight B/L)指提单上的收货人栏中已具体填写收货人名称的提单。提单所记载的货物只能由提单上特定的收货人提取,或者说承运人在卸货港只能把货物交给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

不记名提单(Bearer B/L,or Open B/L,or Blank B/L)的提单上收货人一栏内没有指明任何收货人,而注明“提单持有人”(Bearer)字样或将这一栏空白,不填写任何人的名称的提单。这种提单不需要任何背书手续即可转让或提取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可以提货。

指示提单是在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填上“凭指示”(To order)或“凭某人指示”(Order of……)字样的提单。这种提单按照表示指示人的方法不同,指示提单又分为托运人指示提单、记名指示人提单和选择指示人提单。如果在收货人栏内只填记“指示”字样,则称为托运人指示提单。这种提单在托运人未指定收货人或受让人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在跟单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托运人就是以议付银行或收货人为受让人,通过转让提单而取得议付货款的。如果收货人栏内填记“某某指示”,则称为记名指示提单,如果在收货人栏内填记“某某或指示”,则称为选择指示人提单。记名指示提单或选择指示人提单中指名的“某某”既可以是银行的名称,也可以是托运人。

在目前的国际贸易实践中,提单的持有人往往不是最终的货物收货人,或者只是中间商,最终的收货人甚至还没有确定,如果使用记名提单,有可能最终收货人还不知道是谁,提单上的收货人无法填写,即便是有明确的收货人,在国际贸易中,由于某些不确定因素,经常导致货物被转卖或更换买主,而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作为买方提货的必要单据,记名提单使用是非常不方便的。而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就可以随便转让,也就是谁持有提单,就可以从承运人那里提货,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在不记名的情况下,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太大, 相比较而言,指示提单(Order B/L)提单的持有人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把它转让给第三者,而不须经过承运人认可,比不记名提单的风险小,又比记名提单使用灵活,所以这种提单为买方所欢迎。在国际贸易中大量被使用

综上来看,在提单的使用过程中,如果是空白指示提单或托运人指示提单,Notify party一栏的内容就显得尤为重要了,Notify party必须填写通知方的名称与详细地址,否则船方就无法与收货人联系,收货人也不能及时报关提货。所以通知方一般为预定的收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如收货人的代理公司或者银行,也可以为其他有收货人授权的承运公司,以便于及时提货,避免产生时间延误和滞港费用。就算是记名提单,有时由于收货人不在本地,为了通知上的方便,也会在通知方一栏中填写一个便于联系的公司,由其将货物到港的信息通知给收货人以便收货人及时提货,不记名提单虽然很少在国际上使用,但为了通知的方便,有些班轮公会也会规定,凡使用不记名提单。在给大副的提单副本中必须注明卸货港通知人的名称和地址。

所以,通知方这一栏,虽然不是提单的必要记载事项,但在实际贸易活动中,是普遍使用的一个重要信息栏,如果是跟单信用证结汇的情况下,信用证条款里一般都会有对提单通知方信息的具体规定。

从法律意义上讲,通知方并非是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货运合同中的当事人,而只是承运人在货物到港后的信息通知方,在记名提单的使用中是无权提货的,在指示提单的使用中,只有通过背书指定,才可以提货,因此,实际上通知方在法律上应该是收货人的代理人,其代理权是收货人赋予的,所以法律关系是在收货人和通知方之间产生,提单承运人只负责按照提单上注明的通知方联系方式通知即可,至于收货人和提单通知方之间是否实际委托,不在承运人责任范围内。

那么,一般原产地证上是否可以显示提单通知方信息呢,如果显示,应该填写在产地证第几栏合适呢?

原产地证书(CERTIFICATE OF ORIGIN)是出口商应进口商要求而提供的、由公证机构或政府或出口商出具的证明货物原产地或制造地的一种证明文件,从法律作用角度讲,原产地证书的作用就是证明货物的原产地,以便于各国进行贸易统计,确定税率待遇,或者作为实施进口数量控制,反倾销、反补贴等外贸措施的依据,有时出于政治或商业的需要,也可作为控制从特定国家进口货物,确定是否准予放行和证明商品内在品质或结汇的依据。

从这个角度而言,原产地证书中只要“提交看似与所开发票的货物相关且证实货物原产地,并经签署的单据,即满足要求。”(ISBP745 Para L1)

在格式原产地证明也就是我们日常出具的一般原产地证明书中,每一栏都有明确的填制要求,并没有通知方(Notify party)一栏,因为原产地证书的功能是证明货物的原产地,只要基本信息完备即可,并不像提单具有提货的使用目的,也并非一定是提货的必备单据,所以没有必要列出这一项。

但是企业有时会提出将提单通知方信息填入原产地证书中,有的时候是企业不熟悉原产地证书的功能和使用目的,有的时候是由于信用证交单,担心单证不符,笔者认为,在不同的情况下应该区别对待:

1.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提单中有明确显示的收货人(Consignee),原产地证第二栏只要和提单上的收货人保持一致即可,因为提单是不可转让的,只有收货人才可以提货,就算背书也无效,所以记名提单上的Notify party一栏往往就是收货人, 有时干脆直接填写Same as consignee。即使记名提单上的通知方和收货人不一致,原产地证书第二栏上也不应填写和提单收货人不一致的信息。

2.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如果提单收货人栏没有记名的收货人,原产地证第二栏可以填写和提单收货人一致的信息,也可以填写提单通知方信息,也允许在收货人不确定的情况下填写to order或to whom it may concern,在这种情况下,申领企业如果将提单通知方写入第二栏,是允许的。

在信用证交单模式下,ISBP745对此有明确说明:

Para L5:

Consignee information, when shown, is not to conflict with the consignee information in the transport document. However, when a credit requires a transport document to be issued “to order”, “to the order of shipper”, “to order of issuing bank”, “to order of nominated bank (or negotiating bank)” or “consigned to issuing bank”, a certificate of origin may show the consignee as any entity named in the credit except the beneficiary. When a credit has been transferred, the first beneficiary may be stated to be the consignee. 当原产地证明显示收货人信息时,其不应与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信息相矛盾。但是,当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出具成“凭指示”、“凭托运人指示”、“凭开证行指示”、“凭指定银行(或议付行)指示”或“收货人:开证行”时,原产地证明可以显示收货人为信用证中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一个具名实体。当信用证已经转让时,收货人可以是第一受益人。

因此,原产地证书上第二栏的要求其实是非常宽松的,笔者个人理解,这一栏的内容可以和商业发票或装箱单等单据中收货人信息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在没有明显错误或违反审证规范的情况下,对本栏的审核不必过严,因为商业发票和箱单一般情况下Consignee一栏为信用证开证申请人(Applicant,托收项下一般为合同买方),而有时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和信用证条款里规定的提单收货人是不一致的,这样有时会造成产地证和商业发票中的收货人信息不一致,在审核产地证的过程中不必以此为理由要求企业更改。当然信用证条款中如果明确规定了收货人栏应填写的信息,那产地证信息和信用证条款保持一致即可。

3.对于不记名提单下的产地证第二栏填制,笔者认为和指示提单的审核要求类似,因为产地证第二栏不得留空,申请企业可以在此栏填写to order,或to whom it may concern或者提单通知方、开证申请人等其他规定单据中的具名实体。

笔者还遇到过一种情况,信用证项下的记名提单,收货人和通知方不是同一家公司,正常情况只要在产地证第二栏填写收货人信息就可以了,但是企业反映说信用证中要求所有单据显示提单通知方。

如果遇到这种情况 笔者认为,产地证第二栏应该只填入提单收货人信息,理由笔者在前文中已经说明。如果一定要将提单通知方填入产地证,可以让申领企业提供信用证和提单复印件,企业出具保函,将提单通知方列在写在第七栏特殊条款中,并明确标注是提单通知方(Notify party of B/L ),这样是否可行,在此和各位同事请教探讨。
2015-03-26 16:21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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