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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研究

按照一般的定义,关联交易是指关联方直接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确定某个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首先要明确交易的双方是否是关联方。根据中国《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国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对于《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无非就是传统公司法上‘利益冲突交易’的替代,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所谓跨国关联交易,则是指境内企业或经济体与存在或者可能会构成权益关系的境外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并能引起权益转移的法律后果的行为。企业进行跨国关联交易目的必然是追求利益最大化,但这种利益诉求并不总是和国家管理政策和宏观经济整体效益相一致。因此,关联交易既为各国法律所认可,同时又受到各国法律的严格限制。

一、跨国公司在华关联交易及其严重性

与一般关联方交易相比,跨国公司内部的关联方交易,它具有跨国性、复杂性、影响面广、监管难度大的特点,因此其规范也较国内关联方交易要更为复杂。因而,随着跨国公司的迅速发展,反避税工作越来越成为各国面临的最为突出的国际税收问题,给各国税务管理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随着我国经济国际化程度的加深,关联交易广泛存在于跨国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之中,且在规模上呈现快速上升趋势,在形式上呈现多样化趋势,在具体操作方式上呈现复杂化趋势。目前,我国跨国关联交易主要呈现以下特点:具有明显的行业特征,主要集中在制造业,以电子、化学和电气机械行业居多;交易的主要形式为贸易项目尤其是加工贸易,交易占比达50%;企业类型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其中外商独资企业占比超过50%,全国跨境关联交易也多集中在外资相对集中的南方;从金额分布看,以外商独资企业为主体的5000万美元以上的跨境关联交易企业数量和金额占比逐年上升;处于税收优惠期的企业发生的跨境关联交易数量和金额较多。

跨国公司在华关联交易最突出问题是:许多外资企业利用关联交易不同程度避税,从而导致我国税收大量流失。长期以来,在中国大陆投资的外资企业中一直存在着许多企业“长亏不倒”和“越亏损越投资”的现象,与正常的商业逻辑不相符合。有数据显示,外商投资企业亏损面在1988年~1993年约占35%~40%,在1994年~1995年增至50%~60%,在1996年~2000年平均达60%~65%。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的亏损面呈逐年扩大的趋势,平均亏损面达到51%~55%。不久前,国家统计局发布数据显示,中国的外资企业六成亏损是非正常的,逃税避税成为多数外资企业在国内盈利的法宝。2009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宣讲会指出,从近几年我国税务部门反避税工作实践看,凡是被调查有关联交易的企业,大多都不同程度存在避税问题,外资企业避税问题突出,有相当部分的跨国公司是为了避税而制造人为亏损。国税总局有关官员曾向媒体表示,跨国公司每年避税给中国造成的税收损失在300亿元以上,1984至1993十年间,我国共因此流失3000亿元税款,税基损失1万亿。

鉴于跨国公司在华避税行为的严重性以及当下全球性金融危机使得不少跨国公司国外经营陷入困境(而中国境内的业务却依旧十分红火),其利用关联交易进行避税的空间和可能性都加大,国税总局相继出台一系列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从2008年开始实施的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制定相关的专门的反避税条款以应对避税问题,修订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严格审计跨国关联交易,防止避税。2009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要求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加强跨境关联交易的监控和调查,特别要重点调查通过各种途径将境外经营亏损(包括潜在亏损)转移到境内以及将境内利润转移至避税港的跨国企业,强化功能风险分析和可比性分析,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确定企业的利润水平,严防跨国企业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利用关联交易将境外企业的经营亏损转移至境内关联企业,导致税收流失。

二、跨国关联交易的主要实现手段

(一)巧用“避税天堂”

跨国公司常利用“避税天堂”构造出复杂的关联企业网络组织,以方便其为某些特定目的而规划交易。“避税天堂”有很多便利:可以注册“离岸公司”,且维持成本很低;避税地的税负极为轻微且可以避免双重征税;对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很少;法律环境宽松,没有外汇管制等。巧用“避税天堂”的手段主要有:

1、进行合理避税。将跨国公司的海外所得较多地体现在注册在“避税天堂”的公司,以降低整个集团的税负。通过中介业务将集团在其他国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利润转移到“避税天堂”的基地公司名下,需要投资时再将资金以贷款或投资等方式进行再投资。

2、便利公司欺诈。利用避税天堂信息不透明的特点,人为规划甚至虚构关联方交易,达到虚增资产、隐瞒负债和虚增经营业绩等目的。如多年前的安然案件中,安然公司为特别目的(主要是向安然公司购买资产或替其融资)设立了约3000家合伙企业和子公司,其中约900家设在海外的避税天堂,从而搭建起错综复杂的关联企业网络,便于其通过自我交易和转移定价等手段,操纵利润,隐瞒巨额负债和损失。

3、规避有关管制。主要是利用避税天堂法律环境宽松、管制较少的特点,规避母国及东道国的有关管制。如通过关联交易把资金从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转移到离岸公司;或者将公司海外所得的资金保留在离岸公司而不汇回母国,以规避母国的外汇管制;通过离岸公司进行投资和开展跨国业务,绕过母国政府对跨国经营的限制。

(二)以转移定价为特征的贸易项下关联交易

作为经营的主体,跨国公司控制了国内外交易双方,通过关联公司间的转移价格诸如进出口货物“高进低出”“低进高出”甚至“主观列支”的经营手段,对子公司的局部利益在不同国度的调整,达到调节利润、逃避税收、减少和规避各类风险,以实现对公司进行全球战略性的总体调控目的,在具体手法上包括:

1、货物关联交易中母公司直接定价。一些在国内采购原材料并以出口主营业务的外资企业,在供货渠道及原材料成本较为稳定的情况下,母公司往往采取出口产品定价的方式,通过调整出口产品价格,利用关联交易实现利益的转移。同样,进口项下的关联交易也可以成为母公司定价的途径,通过高报进口货物价值,也可以将国内企业的利润避税转移。

2、加工贸易中通过工缴费调整价格。对于一些加工企业来说,工缴费转移定价的重要手段,可以低报出口产品加工单价,合同报价低于实际加工成本单价,造成加工企业收取的工缴费收入远不足以弥补各项生产成本费用支出。

3、对外贸易中不合理分摊管理费用。某境内企业和离岸关联企业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由境内企业独立承担经营费用,而将大量的出口业务盈利蓄存于离岸账户内,境内企业出现亏损在所难免。

(三)以非公允价格支付为特征的非贸易项下关联交易

由于非贸易项下目前咨询费、管理费、佣金项目等服务贸易真实性支持材料多种多样,服务贸易因其固有的虚拟性和价格的非比较性成为资金跨境转移规避监管的重要方式。其主要形式有:

1、支付大额咨询费方式的关联交易。按照我国现行税法,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咨询费、设计费和服务费等不予征税。由于服务形式的特殊性和专属性,缺乏独立第三方价格参考,咨询服务合同定价原则及方法规定也较为笼统,这样方便了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虚构或高报服务贸易价格,实现利润向境外转移。如某外资公司长期亏损,但最近三年该公司应付给境外关联公司技术服务费高达数千万元,实际代缴境内所得税仅人民币8万余元,存在利润转移的嫌疑。

2、虚构佣金协议方式的关联交易。如某公司虚构佣金协议,以支付佣金的名义共向其控制的香港关联公司付汇一百多万美元,构成非法逃汇行为。其通过香港关联公司再汇入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境内购买配额等其他用途,而借用个人账户较为隐蔽的方法主要为了逃避税务等执法部门的监管。

3、关联交易通过固定价格的技术转让进行。境外母公司通过转移定价安排及集团内部制度安排使子公司实际成为母公司的一个研发部门,服务附加值主要体现在境外母公司,而不反映在境内子公司。如某研发有限公司与控股股东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向境外关联公司提供研发服务,研发服务收费采用成本加成定价法。成本加成定价法一般不能体现研发产品的实际价值,创造利润的研发服务的技术附加值主要体现在服务的购买方,而不是服务的提供方。

(四)以全球化运作为特征的资本项下关联交易

跨境关联交易作为跨国公司的全球化运作重要途径,还以多种方式广泛存在于资本项下跨境资金流动中。

1、长期低息等优惠条件为特征的关联方贷款。据商务部统计,截至2008年8月,我国已累计批准设立494025家外国投资企业,但竟有一半以上处于亏损状态,与快速发展的经济面不相符合。许多外资公司一边亏损,一边继续扩大生产和投资规模,出现“长亏不倒的神话”。为了弥补境内企业亏损,解决流动资金困难,以及进一步扩大生产规模的需要,境内亏损企业往往需要向境外关联公司借款“输血”,这样就产生了长期低息贷款条件优厚、且不计较借款风险的关联方贷款。实现了两方面目的:一是解决了因亏损带来的流动资金短缺问题,为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提供了保障;二是为公司继续扩大生产规模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支持。

2、以隐性外债为特征的预收延付型关联交易。近期以来,受人民币升值预期的影响,以融资和预期人民币升值为目的,通过预收、延付或应付汇不付汇等应收应付项目实现资金实际意义上的跨境流动,成为跨境关联交易的一个新动向。一些企业往往存在较大余额的“预收货款”或“应付账款”,形成对关联公司的隐性外债。这些交易的实际性质为向境外关联企业融资,而境外母公司同意预收或延付金额巨大、期限较长,则与两者密切的关联公司关系分不开。

3、以返程投资为特征的股权转换型关联交易。由于我国依然施行内外资双轨税制,且外资企业在土地供应及其价格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境内民营资产以利润转移、境外上市、并购等方式,通过企业跨境关联交易将境内资产产权外移,并借道香港等地离岸金融中心回流实行返程投资。据调查,浙江某市辖内2006年来源地为香港的投资资金占直接投资总数的60%,其他来自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离岸中心的资金也高速增长。由于这些股权转换以返程投资为目的,在运作过程中采用了大量非市场化关联交易,包括在境外设立空壳控股公司、以非公允价格出售境内资产等。

(五)虚构关联方交易

严格来说,虚构关联方交易属于典型的会计造假,但该方法却是一些跨国公司惯用的舞弊手段之一。究其原因在于:跨国公司关联方关系往往错综复杂,且分属不同国家,加大了关联方交易审计和监督的难度;在审计时,跨国公司与海外关联方之间交易的相关资料主要需要依靠被审计公司提供,而许多注册会计师在验证交易真实性时不够审慎,为节约审计成本而只采用函证手段,甚至通过被审计公司进行函证,为企业伪造、变造有关会计资料虚构关联方交易提供了机会。

(六)滥用国际税收协定

为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和调整两国间税收利益分配,世界各国普遍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但协定中的优惠通常只限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才能享有。跨国公司便套用税收协定,将本应从一国向另一国的直接交易通过第三国迂回进行,以便适用不同国家的税收协定和国内税收优惠。由此而建立的公司被称作直接导管公司或脚踏石导管公司,从会计的角度看,实际上就是为套用税收协定而人为构建关联方。

三、加强和完善跨国关联交易监管的若干政策建议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有效制约跨国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转移价格和利润,至关重要的是建构一个成熟的市场监管体系和税收体系,决不能寄希望于跨国公司的自律,因为从企业角度来说,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其永恒的准则。而且,从发展趋势看,跨国关联交易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因此,加强和完善跨国关联交易监管,规范跨国公司交易行为,显得极端重要和紧迫,应着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完善转移定价法规

目前我国关于外资企业转移定价的管理在理论上已经与国际惯例接轨,相关立法也逐步展开。1998年制定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2004年根据新征管法又作了修订。2004年又制定出台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但我国转移定价法规过于简单和抽象,在实际操作中却还存在不少问题。比如关于定价原则、关联企业的概念界定、定价方法、无形资产和服务的转移定价等都存在较多的问题,我国应该利用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契机进一步完善我国转移定价方面的立法,把重点放在突出法律的可操作性上。

此外,由于转移定价调整是一件实践性强的工作,在许多国家的转移定价税制立法中往往还会列举许多转移定价调整的法定范例,而我国转移定价税制立法中缺乏一些转移定价调整的法定范例,也使法规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针对我国在转移定价税制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该法规的完善应主要突出以下方面:

1、完善转移定价的调整方法。一是增加国际上新出现的利润分割法、交易净利润率法等作为现有方法的补充。二是借鉴OECD等国家的做法,细化可比性的规定与说明,引入“正常交易值域”的概念,以适应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环境。

三是对各种调整方法作进一步细化,详细说明各种方法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及优缺点等,并列举如何使用的实例。

2、综合运用关联关系判定标准,拓宽关联关系适用范围。目前,我国对关联关系的判定标准体现在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第四条,从中可看出,我国对关联关系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股权测定法和实际控制法。建议考虑国际发展趋势,将与避税地进行交易的企业纳入具有关联关系的关联方范围中,以进行规制。

3、细化劳务费用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劳务费用的纳税扣除条件和非纳税扣除条件,并规定劳务费用的正常收费标准,对集团内部转让劳务成本应包括的因素和正常收费何时可以包括利润因素等一系列操作性问题做出规定。对于劳务费用的非纳税扣除项目,即企业不得列支向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借鉴OECD准则,应作出规定。

4、完善无形资产转让规定特别条款。无形资产的转让具有与商品交易不同的特点,特别是无形资产具有独占性和专有性的特点,往往很难找到对应的参照标准来确定正常交易价格,调整起来较为困难。因此,对无形资产的转移定价单独进行税法规制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在转移定价的确定方面,首先要将无形资产与有形资产区分开来。其次,由于无形资产的转移定价包含的开发成本费用及无形资产的获利能力两方面因素,而后者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估计,无形资产转让时估计的价格与实际价格很可能存在差距。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建立事后调整制度,可以使对无形资产转移定价的调整尽量准确。

(二)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预约定价制,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最近十多年来,APA在发达国家或一些发展中国家已被普遍采用,2001年的调查显示,已有近一半的跨国公司已经使用或将要使用APA。实践表明,预约定价制是一套有效遏制跨国公司利用关联交易避税的一种新型税收征管制度。

我国现行预约定价制度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在《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第48条中规定了“采用预约定价方法”,即“为节约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税收审计成本,允许企业提出一个企业与关联企业间交易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论证确认后,据以核算企业与关联企业间交易的应纳税所得或者确定合理的销售利润率区间。凡采用预约定价方法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同时填写《预约定价确认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应与企业签订预约定价协议,并监督协议的执行。”根据该条的规定,预约定价方法的采用大致经过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签订协议及监督协议的执行几个程序。初看起来,该条似乎已经规定出了采用预约定价方法的操作程序,但实际上只是粗略地规定了采用预约定价方法的程序框架,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比如,实行预约定价,税务机关和企业都必须遵守什么步骤、程序企业在申请时应提出哪些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过程中或在审批前能否与企业进行协商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有哪些协议的期限、变更、解除以及协议监督的方式如何以后双方出现争议如何解决

由于以上各项没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使基层税务部门在执行时很难下手,即使与企业签订了预约定价协议也很简单。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一些大型外资企业预约定价工作的基本内容是:事前通过一段时间的调查、审计,在掌握了企业避税的初步证据后,与外商进行谈判、签约。双方经过反复的讨价还价签订协议的主要条款就是“销售毛利率、销售净利率等几个指标在几年中不得低于百分之几”等内容。预约定价协议很笼统、很概括,操作性较差,这主要源于税法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制定一个实施预约定价的办法或单独文件,在制定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上的一些做法。

(三)进一步完善跨国公司关联方及其交易的会计规范

从会计角度而言,历史成本的计量属性在实践中根深蒂固,对于跨国公司的不正当关联方交易及其定价只有按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而不可能加以调整。但并不是说会计在跨国公司关联方及其交易的规范方面就无能为力了,其可行性措施是在财务报告的附注披露方面提供充分的关联方及其交易的信息,使报告使用者(包括公司所在地的政府或其相关部门、股东、债权人等)充分了解跨国公司的关联方及其交易的相关信息并估计其影响。因此,跨国公司的会计规范,除了要求与一般的企业披露一般的信息外,还要求在财务报告中充分披露跨国公司关联方及其交易的特殊信息,主要包括:

1、充分披露关联方的特殊信息。除了与一般企业一样要披露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名称,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股本)及其变化,母公司对该企业或者该企业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外,还要充分披露本期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关联方的关税、所得税税率及其与本公司税率的差异。

2、充分披露转移定价政策。跨国公司应在财务报告中详细披露关联方交易转移定价的基本要素,包括转移定价制定的方法、成本或者(可比)市价、转售价格、净利润率或毛利率、选择该方法的理由、与公平市价的差异及对财务报表的影响等信息,并提供由独立财务顾问签发的关于交易是否公平的声明。对于涉及商业秘密并可能导致竞争劣势的信息,可以向有关机构申请披露豁免。特别是没有市场价的提供或接受劳务、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等,除了披露其定价政策外,还要披露本期发生额占公司及其关联方主营业务收入、营业收入总额、净利润的比例。

3、对涉及离岸公司的关联方交易单独反映。企业与离岸公司之间的关联方交易多为人为规划性质,且信息保密程度较高,因此,应要求跨国公司主动对其与离岸公司之间的关联方交易单独反映,详细披露。如果故意隐瞒或做虚假陈述,一旦发现,应由有关机构给予严厉处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4、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做出披露。对于税务机关认定的转移定价不合理的关联方交易,应单独披露其详细的交易情况,以及税务机关的调整方案和处理决定,并就其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造成的影响做出说明。

(四)推进信息化建设,加强非现场监管,形成监管合力

掌握可靠的信息资源是税务部门准确判定和调整跨国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重要前提。在税务机关内部,包括国税和地税以及各职能部门之间要建立规范的通报制度,加大对税源的监控力度,从而建立起全方位的税源监控体系。另外,还要继续完善和扩大“反避税管理信息系统软件”试点应用工作,逐步实现税务总局的信息中心和各地信息库计算机联网,并尽早建立国家级的税务信息库,对有关国际和国内的市场价格、行业利润率、资本报酬率、外商个人收入水平及外商、外籍工作人员跨地区经营活动资料和住宅迁移等信息,及时补充、更正,方便税务人员查阅。这不仅有利于处理关联企业转让定价时进行可靠的比较,也为可能发生的税务诉讼提供了有利的证据。

整合外汇局内部系统,着重加强对资金流和货物流匹配性的监管,进一步发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预警功能。完善BOP系统的企业信息库,实现外商投资企业信息系统和外汇账户信息系统记录的企业基本信息的完全整合,以贸易、非贸易项下交易对方固定、频繁,以及佣金、咨询费、利润等服务贸易汇出异常为监测指标,开发BOP系统对跨境关联交易预警指标。

税务、海关、工商、外管等监管部门最终必须建立统一的涉外信息共享平台,互通情报,加强合作,给税务部门提供强有力的经济信息支持。

(五)加大对外资企业逃税行为的处罚力度

客观地说,中国在反避税方面采取的是相对温和的态度。我国打击外资逃避税款的主要做法是补交税款,缺少严厉的处罚措施。这导致很多外资企业存在侥幸心理,能逃税就逃税,被发现后大不了把税款补交上。由于违规成本低,所以不少外资企业明目张胆地把逃税作为盈利的重要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由于在中国逃税避税成本低,不少地区出现了到中国开设外资企业的热潮。因此,必须加大对外资企业的逃税行为的处罚,不能仅仅一补了之,根本的办法在于立法。应修改现在的税法,对外资的偷漏税根据法律予以严厉惩处。在外资企业避税愈演愈烈的情况下,我国税法应增加对避税的处罚性规定,提高外资的逃税避税成本,增强反避税力度,堵塞税收漏洞。

(六)加强对中介机构的执业监管

通过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可以对跨国关联交易进行有效的制约。目前来看,对于涉及资产转让的跨境关联交易,需要资产评估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估价,出具估值报告;对于重大关联交易,也需要独立财务顾问就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出具报告;对于年度财务报表中有关关联交易的披露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注册会计师需要出具审计报告。这些中介机构因此具有超然独立的地位。但从系统内外部各类检查情况看,一些中介机构为了自身利益,对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及企业财务的真实性不作认真审核或不出具独立意见,有的甚至沦为关联方操纵价格和利润的工具,以致于国家、银行的利益受损。而对这些失信的中介机构,惩戒手段明显偏弱,失信成本与其收益不相匹配。因此,建议进一步完善中介机构的内部监督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自律意识,同时加大对中介机构失信的惩治力度,强化对其的负面信息披露,增加违规成本,从而充分保证中介机构执业的客观性、公允性。

(七)加强对反避税人才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通过建立高效的培训制度,以提高审查人员的整体素质,建立一支通晓中国税法、外国税法、国际贸易和企业跨国经营、有能力查证转移价格的高水平涉外税收队伍。国家税务与审计主管部门应考虑开展国际反避税培训项目,加大对各级税务审计人员的培训力度,从而提高反避税队伍的整体素质,适应新形势下对跨国公司避税监管工作的需要。同时还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级局分别设立税务专家顾问小组,对复杂的避税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对策,进行指导。

(八)加强双边或多边国际税务协调与合作国际合作

面对跨国公司的全球性避税,仅靠一国的努力是不够的,必须加强跨国合作。加大信息交换的力度,互相提供税收监管协助,加大国际反避税合作力度,才能有效地遏止国际避税行为。

目前我国已与90多个国家和地区正式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议,税收协定网络不断健全,但在国际情报交流与合作方面还不够,尤其针对转让定价的相关信息取得不够,因此必须加强税收情报交换。税收情报交换是根据国家间签订的关于对所得(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的,对于防止国际偷税和避税具有非常重要意义,被各国税务部门称为国际税收中的“协定中的协定”。

为了执行税收协定,认真开展情报交换,有力打击偷避税行为,维护国家权益,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所得税收协定,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结合各级税务机关的业务需求和实践经验,制定并发布了《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既能使各地税务机关严格按照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操作,又能使税务机关充分利用这一渠道更有效地查处打击跨国偷税行为,及时掌握跨国劳务和跨国交易的有关信息,尤其是目前迫切需要掌握在华外籍个人境外所得、境外关联企业交易的有关资料等,这对中国的反避税工作非常有利。

同时,我国也可以主动召集一些国家,联合提出组建国际性或者区域性反避税组织,制订公约或签订反避税合作协议,不失时机地开拓国际税务行政合作的新领域,扩大情报交换的范围,适时进行同期检查协议的谈判,积极开展双边预约定价和双边协商程序,广泛参加国际间的反避税研讨和合作交流活动等。

无论是国企还是私企,关联交易都是规避了境内的税收,这可能会严重破坏我国的税收征管体系。
2014-05-09 16:05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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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m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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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细读。
2014-05-09 16:09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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