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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离岸资讯 &#187; 股权转让</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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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海口国税追缴一笔税款为4.55亿元非居民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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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6 Apr 2016 07:29:27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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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近日，海口国税成功追缴一笔非居民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合计入库税款4.55亿元。继2014年8月结案入库2.02&#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近日，海口国税成功追缴一笔非居民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合计入库税款4.55亿元。继2014年8月结案入库2.02亿元税款的中信医药案后，再创该局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缴纳企业所得税新高。</p>
<p>2015年8月，海口国税获悉一境外股东转让海口一家企业股权的信息后，立即组成业务团队多方收集资料，与被转让标的企业和境外转让方取得联系。该案股权转让方为一家注册于百慕大的非居民企业，受让方为注册于开曼群岛的某非居民企业，转让标的为海口一企业，转让价格为45.63亿元。</p>
<p>海口国税有关负责人表示，境外股东此次股权转让形成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高达4亿多元，是迄今为止海南省最大的单笔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由于此次股权转让外方股东组织结构复杂，被转让企业的股权变动次数多且存在股权纠纷，为了争取该笔税款及时入库，海口国税密切跟踪关注该项交易的新闻媒体报道，在境外转让方尚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便已通过互联网收集资料，详细掌握股权转让的细节，提前介入转让交易，掌握案件主动权。</p>
<p>由于案情复杂，涉及税款巨大，省市两级分管领导高度重视，迅速召集业务部门召开会议，研究境外转让方发函咨询的相关涉税问题并及时作出回应，海口市局主要负责人亲自跟踪案件进程。在该项业务中，由于税务机关与企业在股权转让成本的确定上有很大的分歧，税企双方计算的应纳税款差异很大。针对企业提出一系列成本扣除的意见和证据材料，海口国税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基础，以相关证据为佐证，将事先已经收集的大量资料与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比对分析，与企业进行多轮约谈，耐心细致地为企业讲解税法，悉心解答企业提出的相关政策问题，有效促进了企业的纳税遵从，接受了税务机关确定的成本金额，成本确认金额从最初企业提出的31亿元减少至税务机关认可的1000万元，有效确保了该笔非居民税收的堵漏增收。</p>
<p>得知境外企业计划采取从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后，海口国税主动与中国银行、国家金库协调沟通，告知企业汇款账户信息，指导企业正确填写汇款凭证，并在收到税款入库通知后，第一时间受理、开具税收缴款书，使企业方便快捷地完成了缴税义务，该局全程细心周到、人性化的跟踪服务赢得了企业的称赞，同时，也保证了国家税款的顺利入库。</p>
<p>海口国税局局长王辉若表示，该笔税款的成功追缴得益于省市两级领导高度重视、业务团队协作和第三方信息采集利用。由于受经济全球化的影响，非居民企业股东转让居民企业股权活动日益频繁，带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增长，并且单笔税款金额急速攀升，这些都对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争取更多非居民税源，海口国税今后将继续加大涉外企业税务登记变更信息、境外关联交易信息和“走出去”企业生产经营信息采集，强化纳税人跨境投资、经营和财产类所得的税源监控，完善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更好地服务海口地方经济发展。</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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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法人股东股权转让 不同筹划方案企业税负案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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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9 Mar 2016 01:03:50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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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股权转让]]></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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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法人股东股权转让是投资企业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的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价款包括&#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法人股东股权转让是投资企业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的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价款包括投资成本、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法人股东股股权转让可采取四种方案：直接股权转让、先分配利润再股权转让、先转增资本再股权转让和撤资。不同的筹划方案，企业的税收负担也各不相同，现以案例说明。</p>
<p>    案例<br />
　　A企业2013年9月以1000万元投资于甲公司，因投资战略调整， 2015年9月，A企业决定将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境内另一居民企业。2015年9月，甲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计10000万元，负债总计5000万元，所有者权益总计5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2000万，未分配利润2200万元、盈余公积800万元，为案例分析方便，假设被投资企业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同。</p>
<p>    一、不同方案下的股权转让税负分析<br />
　　方案一：直接股权转让。</p>
<p>　　指股权出让人将属于自己的股权依法直接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此种方式下，A企业可按公允价值将其所持甲公司50%股权直接转让，转让价格为2500万元。</p>
<p>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之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为企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计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可能分配的金额，A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为1500（2500-100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75万元，A企业所得税税负为15%（375÷2500），净收益为1125（2500-1000-375）万元</p>
<p>　　方案二：先分配利润再股权转让。</p>
<p>即A企业选择甲公司利润分配完毕再行转让股权。甲公司对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按股东持股比例50%计算，A企业可分得股利1100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故A企业分得的股息1100万元属于免税收入。</p>
<p>　　甲公司分配利润后，所有者权益为2800（5000-2200）万元。如果此时A企业对所持甲公司股权进行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只能为1400（2800×50%）万元。转让所得为400（1400-100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所得税税负为7%，净收益为1400〔1100（分回的投资收益）+400（转让所得）-100（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万元。</p>
<p>　　方案三：先转增资本再股权转让。</p>
<p>即将甲公司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金后，再进行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在本例中，转增资本后，盈余公积的留存额至少应为500万元（2000×25%）。因此，甲公司用以转增资本的盈余公积限额为300（800-500）万元。此时，甲公司实收资本变为4500（2000+2200+300）万元，其中，属于A企业的份额为2250（4500×50%）万元，盈余公积变为500万元，所有者权益仍为5000万元。</p>
<p>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A企业取得甲公司视同分配的股利1100万元，盈余公积150（300×50%）万元属免税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为250（2500-225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63万元，所得税税负为3%，净收益为1437（1100+150+2500-2250-63）万元。</p>
<p>　　方案四：撤回投资。</p>
<p>　　A企业持有甲公司50%的股权，享有的净资产份额为2500万元（5000×50%），只能撤回2500万元的资金。</p>
<p>《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之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A企业抽回资金2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属于初始投资成本，1500（1100+400）万元属于股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应为免税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为0，所得税税负为0，净收益为1500（1500+0）万元。</p>
<p>    二、税负差异分析<br />
　　在本例分析的四种股权转让方案中，A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税负分别为15%、7%、3%和0；净收益分别为：1125万元、1400万元、1437万元和1500万元，税负逐渐降低，净利润逐渐提高，除股权转让价格和成本变动外，根本原因在于：</p>
<p>　　（一）方案一，A企业对应的未分配利润1100万元和盈余公积400万元均未享受免税待遇；</p>
<p>　　（二）方案二，A企业对应的未分配利润1100万元享受到了免税待遇，对应部分的盈余公积400万元未享受免税待遇；</p>
<p>　　（三）方案三，A企业对应的未分配利润1100万元享受了免税待遇，盈余公积中有150万元也享受到了免税待遇。</p>
<p>　　（四）方案四，A企业对应的未分配利润1100万元和盈余公积400万元均享受免税待遇；</p>
<p>　　仅从税收成本分析，方案四最优。</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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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福建办理一笔24亿香港公司非居民税收优惠</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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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Mar 2016 01:26:48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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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福州市国税局日前为香港企业恒生银行办理享受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涉及股权转让收入246.4亿元，税款24&#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福州市国税局日前为香港企业恒生银行办理享受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涉及股权转让收入246.4亿元，税款24.6亿元，成为福建迄今享受金额最大的一笔非居民企业税收优惠。据介绍，2015年，福建共有120户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减免税款30.5亿元。</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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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title>
		<link>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2016/02/7hht5tvh/</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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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5 Feb 2016 06:35:15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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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股权交易]]></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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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非居民企业]]></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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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业务描述】 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业务描述】</p>
<p>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非居民企业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p>
<p>【政策依据】</p>
<p>（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br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br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br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p>
<p>【受理部门】</p>
<p>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具体地址可在天津财政地税政务网查询，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p>
<p>【办理时限】</p>
<p>（一）纳税人办理时限 无</p>
<p>（二）税务机关办理时限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受理后即时办结。</p>
<p>【报送资料】</p>
<p>（1）《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2份。</p>
<p>（2）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p>
<p>（3）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p>
<p>（4）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p>
<p>（5）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p>
<p>【基本流程】<a href="http://www.liankuaiche.com/journal/wp-content/uploads/2016/02/2016-02-25-18.43.42.jpg"><img src="http://www.liankuaiche.com/journal/wp-content/uploads/2016/02/2016-02-25-18.43.42.jpg" alt="2016-02-25 18.43.42" class="aligncenter size-thumbnail wp-image-2329" /></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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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中要关注的五大涉税条款</title>
		<link>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2015/11/k32l0ss/</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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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3 Nov 2015 02:42:22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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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资讯]]></category>
		<category><![CDATA[商业风险]]></category>
		<category><![CDATA[税务风险]]></category>
		<category><![CDATA[股权转让]]></category>
		<category><![CDATA[资产转让]]></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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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股权转让涉及的金额普遍较大，交易成本和法律风险一直是企业和个人十分关注的问题。在实际交易中，由于没有针对涉税事&#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股权转让涉及的金额普遍较大，交易成本和法律风险一直是企业和个人十分关注的问题。在实际交易中，由于没有针对涉税事项拟定相关条款或者规定不甚明确，交易双方就纳税事宜产生争议的案例不在少数。加之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及税收制度逐渐完善，征税范围更加具体，征纳程序更加严格，股权转让的税收法律风险也相对突出。</p>
<p>一、准确界定转让方式</p>
<p>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企业并购重组的主要方式。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对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新股东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至少涉及到三方主体，一是股权转让方，包含了自然人和法人；二是股权受让方，同样包含了自然人和法人；三是目标企业，即股权转让方持股的企业。在股权转让税费承担中，承担者是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目标企业不承担股权转让的税费。资产转让是资产所有者将其拥有的资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法律行为。资产转让，至少涉及到两方主体，一是资产转让方，只有企业法人；二是资产受让方，包含了自然人和法人。转让标的是资产转让方（企业）的资产。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在资产转让税费承担中，承担者是资产转让方和资产受让方。</p>
<p>在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方须缴纳：所得税、印花税；股权受让方须缴纳：印花税（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让）。</p>
<p>在资产转让中，资产转让方须缴纳：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增值税；资产受让方须缴纳：契税、印花税。</p>
<p>可见，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施并购重组，可以极大地减轻税负。在实务中，企业也通常通过将资产作价出资，设立为全新的公司，再将这家全新的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收购方的形式，变资产转让为股权转让，从而达到减轻税费负担的目的。但这其中存在着较大的税务风险。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规定，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国税函〔2000〕687号文实际上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看穿股权转让的形式，确认不动产转让的实质，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此处理，学界仍存在争议。但无可否认的是，由于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界定不明确，股权转让是存在法律风险的，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需更加谨慎和周密。</p>
<p>华税建议：鉴于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等其他交易形式，税负差异巨大，企业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清晰界定股转转让的性质，尤其对于目标公司主要资产为土地、商业地产、煤矿等情形，避免由于界定模糊引发的税务机关要求按照非股权转让形式缴纳税款的风险，同时，华税建议，该情形下：（1）可以在交易前适当降低不动产等在整个交易中的比例，避免适用法定资产评估情形；（2）股转定价应充分考虑到不动产等公允价值。</p>
<p>二、确定税款缴纳主体</p>
<p>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受让方作为股权转让交易的扣缴义务人，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p>
<p>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p>
<p>华税建议：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对税款缴纳主体进行明确。例如，通过制定交易税费承担条款确定，“甲方因合同项下股权转让需承担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和支付，乙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时间向税务等相关部门缴纳。若发生税务等部门向甲方追缴的情形，甲方可在缴纳前要求乙方缴纳，或在缴纳后向乙方要求支付所缴纳的税费”（甲方：股权转让方，乙方：股权受让方，下同）。</p>
<p>三、关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p>
<p>《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股权转让协议生效；2）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二者缺一不可。</p>
<p>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实践中，股权转让协议往往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章后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待履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包括国资部门的认可，涉及上市公司的还包括证监会的确认等等，若条件满足，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移交股权，为防止日后出现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协议一般会对权属变更和权能转移作出明确约定。当事人凭协议和相关文书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股权转让实现。企业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p>
<p>与企业所得税不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p>
<p>（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p>
<p>（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p>
<p>（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p>
<p>（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p>
<p>（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p>
<p>（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p>
<p>根据第二项规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的，需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履行纳税义务。</p>
<p>华税建议：根据上述分析，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纳税人可以通过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来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从而实现延迟纳税的的效果。</p>
<p>四、明确交易价款是否含税</p>
<p>在华税接触的众多股权转让案例中，交易价款是否含税是转让方与受让方争论的焦点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根据我国税法规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制度，纳税义务人有配合、认可扣缴义务人在向其支付款项时履行代扣税款的义务，待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后，纳税义务人便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p>
<p>从合同角度而言，股权转让方通过获得对价转让股权，股权受让方通过支付对价获得股权。股权定价属意思自治的范畴，交易价款是否含税也由股权转让双方决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当得到尊重。</p>
<p>华税建议：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双方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款是否含税，如在股权转让价格条款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同意以税后价（或不含税价款）_________ 万元（大写：人民币_______元 ）的价格受让甲方持有的公司**%的股权”。从而降低税务风险，减少税务争议。</p>
<p>五、增加税务担保条款</p>
<p>股权转让潜在的税务法律风险也是股权转让协议中需重点明确的问题。因为如果目标公司存在或有负债等，会造成股权受让方的损失，一旦股权转让方（目标公司股东）披露信息不真实、不全面，受让方是难以防范或有负债等损失的；而且股权转让的手续相对繁杂，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公众公司具有股权转让锁定期和要约收购等制约，收购成本和谈判成本高等。</p>
<p>华税建议：企业应在签署转让协议时制定历史税务问题的担保条款或承诺条款，例如，“甲方承诺，公司在交接前未收到工商、土地、税务等相关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口头或书面通知；对于交易前产生的相关漏税、欠税等历史遗留问题，应有转让方承担”，通过合同条款明确转让转让方的责任，从而降低税务法律风险。</p>
<p>总结：</p>
<p>此外，在涉及到跨境交易中，还需要考虑间接股权转让等潜在税务风险，鉴于上述问题的专业性很强，除了需要必要的财务、法律知识，还需要有税法专业知识。华税律师建议，企业在实施股权转让过程中，一方面可以通过内部的税务部门的参与，完善涉税条款；另一方面也可以借组外部的税务专家的力量，规划并控制交易中的税务风险和商业风险。</p>
<p>（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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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五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股权代持纠纷的裁判规则</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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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07 Nov 2015 00:51:22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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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关于适用&#60;公司法&#62;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肯定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委托他人代持股权的商业模式日渐&#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a href="http://www.liankuaiche.com/journal/wp-content/uploads/2015/11/Equity-holdings.jpg"><img class="aligncenter  wp-image-2195" alt="Equity-holdings" src="http://www.liankuaiche.com/journal/wp-content/uploads/2015/11/Equity-holdings.jpg" /></a></p>
<blockquote><p>《关于适用&lt;公司法&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肯定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委托他人<a href="http://www.liankuaiche.com/question/60690">代持股权</a>的商业模式日渐常见，小编总结了5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股权代持纠纷的裁判规则，供大家参考。规则详解：</p></blockquote>
<h2>一、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a href="http://www.liankuaiche.com/question/58401">隐名股东</a>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h2>
<p>案例检索(1)：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821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p>
<p>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p>
<p>案例检索(2)：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821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p>
<p>裁判要旨：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2008年7月9日法院受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飞越集团破产还债一案，2009年10月28日裁定宣告飞越集团破产。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登记及公告的公示公信力，有理由相信飞越集团持有棱光公司的股份，有权利就该股权实现其债权。如果支持广诚公司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必然损害飞越集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二审判决虽认可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存在代持股权事实，但对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广诚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如何实现其债权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告知其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解决。</p>
<p>注：在海南华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洋浦新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权纠纷再审案(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海南省高院持相反观点，理由为：(公司法中)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即《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股权质押等行使处分权的交易，以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相对人即第三人的权益。海发行清算组是华莱公司的借贷债权人，与华莱公司没有就其名下的投资股权成立交易关系，该投资股权也并非其与华莱公司之间债权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海发行清算组对《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当然包括股东的债权人的理解，是错误的;其关于自己是符合该法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支持新汇通公司(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讼请求。</p>
<p>但综合最高院的两则案例，可见其倾向于维护商事活动的外观主义原则，认为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属于应予以保护的“第三人”范畴。</p>
<h2>二、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h2>
<p>案例检索：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8212;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p>
<p>裁判要旨：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p>
<h2>三、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h2>
<p>案例检索：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821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p>
<p>裁判要旨：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博智公司(外商)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p>
<p><strong>四、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strong></p>
<p>案例检索：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821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p>
<p>裁判要旨：虽然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未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惠玶向陆阿生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陆阿生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p>
<h2>五、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h2>
<p>案例检索：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8212;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p>
<p>裁判要旨：本案中，和泰公司(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三股东为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及利鑫达公司。根据相关协议，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与源远公司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前者为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而根据相关协议，王东、张某等自然人就涉案项目的开发权益及和泰公司的股权与源远公司亦成立股权代持关系，源远公司为名义出资人。虽然王成与和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资关系，但一审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辉、王成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王成为和泰公司股东，确认其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权，不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项判决予以维持。（完）</p>
<h2>延续阅读股权代持：</h2>
<blockquote><p>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如果说股权代持还带有一定模糊性的话，股权信托则是一个较早为人们所熟知并被很多信托投资公司应用的概念。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移交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定向投资于某公司，受托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归属于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虽然股权信托与股权代持都是委托人将股权委托给名义持有人持有，但股权代持相对于股权信托的概念外延要宽泛许多，如股权信托关注的是股权的收益，而股权代持则更多关注股权持有方式的隐蔽；股权信托注重信托人的具体管理运作，而股权代持多注重股权的归属；股权信托可操作的空间受到很多限制，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也多用于职工持股中，而股权代持方式有多种多样，操作更加灵活。股权信托在证监会的文件中多有涉及，也非本文重点，故在此不多赘述。</p></blockquo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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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企业股权收购隐藏九大法律风险</title>
		<link>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2015/10/share_acquisition/</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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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2 Oct 2015 23:13:52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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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作者：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业务部执行主任 在股权收购实践中，一些投资者盲目自信，仅凭自己对目标公司的&#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作者：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业务部执行主任</p>
<p>在股权收购实践中，一些投资者盲目自信，仅凭自己对目标公司的了解以及感觉就做出最终的决定，结果步入地雷阵。股权收购作为一项复杂的法律工程，成功与否既取决于前期对于目标公司状况全面准确的调查掌握，也取决于收购过程中各种法律保障手段的有效设置。针对如此复杂的法律工程，投资者除了依靠自身判断决策外，还应当充分重视专业机构的作用与价值。</p>
<p><strong>风险一：拟收购股权本身存在权利瑕疵</strong></p>
<p>收购行为的直接对象，就是出让方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如果出让方出让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将导致收购交易出现本质上的风险。通常情况下收购方也对出让方出让的股权做一定的调查核实，例如在收购前通过工商档案记录对出让股权查询。但是，在具体交易过程中，曾经出现股权有重大权利瑕疵，但在工商并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实际案例。</p>
<p>因此，除工商档案查询外，还可以通过对目标公司内部文件查阅（如重大决策文件、利润分配凭证等）及向公司其他股东、高管调查等各种手段予以核实，并通过律师完善相应法律手续，锁定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最大程度的使真相浮出水面。</p>
<p><strong>风险二：出让方原始出资行为存在瑕疵</strong></p>
<p>在股权收购后，收购方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出让方支付收购款，进而获取股权、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因为收购方不是目标公司的原始股东，有理论认为收购方并不应当承担目标公司在出资设立时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股权收购中，收购方往往对此类风险容易忽视。</p>
<p>但是，根据《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如出让方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受让方有可能基于此种情况而与出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在股权收购中，受让方应当特别注意出让方是否全面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同时可以通过就相关风险及责任分担与出让方进行明确的约定，以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p>
<p><strong>风险三：主体资格瑕疵</strong></p>
<p>目标公司主体资格瑕疵主要是指目标公司因设立或存续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导致其主体资格方面可能存在的障碍。如目标公司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不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设立行为或经营项目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同意、其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不合法合规、目标公司未依法存续等。是否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是否存在其经营资质被吊销、其营业执照被吊销、目标公司被强制清算等情形均可能导致目标公司主体资格存在障碍。</p>
<p><strong>风险四：主要财产和财产权利风险</strong></p>
<p>股权收购的常见动因之一，往往是处于直接经营目标公司资产税收成本过高的考虑而采用股权收购这一方式，进行变相的资产收购。在此种情况下，目标公司的主要资产及财产权利就成为收购方尤为关注的问题。</p>
<p>对于目标公司财产所涉及的收购风险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目标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特许经营权、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等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目标公司以何种方式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若未取得，则取得这些权属证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目标公司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目标公司有无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情况以及租赁的合法有效性等等。</p>
<p><strong>风险五：重大债权债务风险</strong></p>
<p>目标公司重大债权债务是影响股权价值及收购后公司经营风险的重要因素，相关收购风险主要包括：出让方是否对目标公司全部债权债务进行如实披露并纳入股权价值评估范围；重大应收、应付款和其他应收、应付款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有无无法实现的风险；目标公司对外担保情况，是否有代为清偿的风险以及代为清偿后的追偿风险；目标公司是否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等等。</p>
<p>股权收购中，对于目标公司担保的风险、应收款诉讼时效以及实现的可能性应予以特别关注，通常还应当要求出让方对目标公司债权债务特别是或有债权债务的情形作出承诺和担保。</p>
<p><strong>风险六：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风险</strong></p>
<p>这方面的风险为目标公司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存在此类情况，可能会对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进而直接导致股权价值的降低。</p>
<p>股权收购中，除需要对目标公司是否存在上述情况予以充分的调查和了解，做到心中有数之外，还可以通过与出让方就收购价款的确定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以及就上述风险的责任分担作出明确划分予以规避。</p>
<p><strong>风险七：税务、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风险</strong></p>
<p>对于某些特定的目标公司而言，这部分风险也是收购风险的易发地带。此类风险一般与目标公司享受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等政策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目标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和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目标公司的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目标公司近年有否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以及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等情况密切相关。</p>
<p>如不能充分掌握情况，则可能在收购后爆发风险，导致股权权益受损。</p>
<p><strong>风险八：劳动用工风险</strong></p>
<p>随着中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完善，在劳动用工方面，立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倾向也越来越明显。在此种立法倾向之下，用工企业承担相应用工义务也就更加严格。</p>
<p>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目标企业作为用人单位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用人单位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对于设立时间已久、用工人数众多、劳动合同年限较长的目标公司，此类风险尤为值得关注。</p>
<p>针对此类风险，收购方可以采取要求出让方就依法用工情况作出承诺与担保、与出让方就相关风险发生后的责任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或在可能的情况下要求出让方在收购前清退目标公司相关用工的方式予以规避。</p>
<p><strong>风险九：受让方控制力风险</strong></p>
<p>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人合为主、资合为辅的公司形式，决定了其权力机关主要由相互了解、友好信任的各方股东而构成，同时也决定了一般情况下，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利。基于以上特征，收购方在收购目标股权时，既需要注意与出让方达成两厢情愿的交易合意外，还应当充分了解己方在收购后的合作方即其他股东的合作意向，以避免因不了解其他股东无意合作的情况而误陷泥潭；同时还应当充分关注出让方对于目标企业的实际控制力，避免出现误以为出让方基于相对控股地位而对目标企业拥有控制权，而实际上，公司其他小股东均为某一主体所控制，出让方根本无控制权的情况。</p>
<p>针对此类风险，除通过一般沟通访谈了解其他股东合作意向外，还可以通过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他股东的背景情况予以详细调查的方式予以防范。</p>
<p><strong>相关延续阅读：</strong></p>
<blockquote><p>什么是股权？</p>
<p>股权即股票持有者所具有的与其拥有的股票比例相应的权益及承担一定责任的权力。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是股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为股票表彰的权利。股权的主体是股东。一般而言，公司是合资而成的经济组织，其股东的个性无关紧要，因而不论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成为股东。</p>
<p>股权收购</p>
<p>股权收购是指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一种投资方式。它通过购买目标公司股东的股份，或者收购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或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行收购方的股份．换取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叉称吸收合并)二种方式进行；前一种方式的收购使资金流^ 目标公司的股东账户；而后一种方式的收购不产生现金流(还可合理避税)。</p>
<p>控股式收购的结果是A公司持有足以控制其他公司绝对优势的股份，并不影响B公司的继续存在，其组织形式仍然保持不变，法律上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B公司持有的商品条码，仍由B公司持有，而不因公司股东或股东股份数量持有情况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改变。商品条码持有人未发生变化，其使用权当然也未发生转移。</p>
<p>由于控股式收购并不改变B公司的组织形式，其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除法律有特殊规定，B公司对外的所有行为都应当以B公司的名义作出，A公司无权以其本身的名义代替B公司对外作出任何行为，而只能在内部通过其持有的B公司的绝对优势的股份来行使支配或控制B公司的权利。</p></blockquo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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