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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离岸资讯 &#187; 外商投资企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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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离岸快车</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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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解读</title>
		<link>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2016/10/k2kuuol9/</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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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08 Oct 2016 02:43:04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shirley]]></dc:creator>
				<category><![CDATA[资讯]]></category>
		<category><![CDATA[外商投资企业]]></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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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0月8日，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自发&#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10月8日，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办法》起草过程中，商务部根据有关立法程序要求，于2016年9月3日分别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商务部网站上网公开征求意见。截至9月22日《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结束之日，商务部共收到商协会、企业、律师、学者及外国政府等社会各界反馈意见和建议共计530余条。总体上，各方赞同《办法》的基本原则，支持商务部出台相应配套措施。就《办法》的内容，各方提出了若干具体的修改建议。经认真研究，结合社会公众反馈意见，我们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p>
<p>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进行了解读。</p>
<p>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主要规定了哪些内容？</p>
<p>2016年9月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这是对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的一次重大变革，体现了“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精神，必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完善我国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p>
<p>为确保法律衔接顺畅，做好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在征求各相关部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商务部研究制定了本《办法》，作为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经验的重要配套措施。</p>
<p>《办法》全面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协同监管的要求，就适用范围、备案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规范，同时规定港澳台投资者投资备案事项参照本办法办理。《办法》共三十七条，分为五章，分别为总则、备案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p>
<p>二、备案管理的性质是什么？是否是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其他手续的前置条件？</p>
<p>《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备案，既可以在营业执照签发前，也可以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第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可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办理，且设立和变更均是通过备案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备案申报材料，办理备案手续。《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备案机构仅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提交的备案信息和相关文件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备案范围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自愿向备案机构领取备案回执。</p>
<p>因此，与行政许可不同，本《办法》规定的备案管理属于告知性备案，不是企业办理其他手续的前置条件。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以承诺书形式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备案机构在备案阶段仅对填报信息进行形式审查，领取备案回执也不是强制性要求。这与目前外资逐案审批制有着根本性区别，是方便企业、服务企业的“真备案”制度。</p>
<p>三、备案管理范围是什么？</p>
<p>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公众普遍关注《办法》的适用范围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p>
<p>关于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范围，发展改革委、商务部10月8日发布的公告中明确：经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目录》）中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外资并购设立企业及变更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p>
<p>据此，就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内的投资，对于涉及《目录》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领域，不论金额大小或投资方式（新设、并购）均将继续实行审批管理；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其中涉及上市公司的，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令2005年第28号）。对于外国投资者投资其他领域或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一律实行备案管理。</p>
<p>需要说明的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如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也将实行备案管理。</p>
<p>此外，针对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这一特殊类型，《办法》结合目前外资管理实践，在第六条中明确，外国投资者可仅在其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进一步减轻了企业申报负担。</p>
<p>四、《办法》的适用对象包括哪些？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适用备案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是否适用备案管理？</p>
<p>本《办法》的适用对象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备案管理。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港澳台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适用备案管理。此外，《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港澳服务提供者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办理。</p>
<p>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应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的要求。</p>
<p>五、《办法》中的最终实际控制人如何确定？</p>
<p>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六条及所附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要求填报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其中，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股份、合同、信托或其他方式最终直接或间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现控制的自然人、企业、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投资者最终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股份、合同、信托或其他方式最终直接或间接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实现控制的自然人、企业、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上述实际控制人是境外的，需追溯至境外上市公司、境外自然人、外国政府机构（含政府基金）或国际组织；实际控制人是境内的，需追溯至境内上市公司、境内自然人或国有/集体企业。</p>
<p>六、《办法》规定的备案机构包括哪些？备案机构如何开展备案工作？</p>
<p>根据《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p>
<p>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备案工作。《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备案机构仅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提交的备案信息和相关文件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p>
<p>七、《办法》规定的备案程序是怎样的？属于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如何进行备案？</p>
<p>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主要分为三步：一是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通过备案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备案申请材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二是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第十一条）；三是由备案人自行选择是否领取备案回执（第十二条）。</p>
<p>属于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需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办理（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需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办理（第六条）。对申报事项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并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p>
<p>八、《办法》在保障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方面有哪些具体规定？</p>
<p>一是要求企业如实备案。《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p>
<p>二是备案过程中备案机构可要求企业补充完善相关信息。《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作出进一步说明的，应一次性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相关信息补充完整后，继续备案程序。</p>
<p>三是通过监督检查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开展监督检查。同时，《办法》第二十条还规定，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材料。</p>
<p>四是明确规定违反备案义务的法律责任。《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p>
<p>九、《办法》在事中事后监管和法律责任方面都有哪些规定？</p>
<p>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改备案后，事中事后监管尤为重要。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不实，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除进行公示外，《办法》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八条还分别对上述情形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并明确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p>
<p>十、对于《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但还未完成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本《办法》有何过渡安排？</p>
<p>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p>
<p>原文标题：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负责人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解读来源：商务部新闻办公室</p>
<h4 id="ar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h4>
<p>【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br />
【发布文号】2016年第3号<br />
【发布日期】2016-10-8</p>
<p>《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商务部第8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p>部长 高虎城</p>
<p>2016年10月8日</p>
<p>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p>
<p>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p>
<p>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p>
<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p>
<p>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p>
<p>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p>
<p>第二章 备案程序</p>
<p>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应由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设立备案手续。</p>
<p>第六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p>
<p>（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p>
<p>（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地区或地址（注册地或注册地址）、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p>
<p>（三）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p>
<p>（四）合并、分立、终止；</p>
<p>（五）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p>
<p>（六）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p>
<p>（七）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p>
<p>其中，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p>
<p>前述变更事项涉及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p>
<p>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p>
<p>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需通过综合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以下文件：</p>
<p>（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p>
<p>（二）外商投资企业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承诺书》；</p>
<p>（三）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p>
<p>（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未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无需提供）；</p>
<p>（五）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无需提供）；</p>
<p>（六）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无需提供）。</p>
<p>前述文件原件为外文的，应同时上传提交中文翻译件，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确保中文翻译件内容与外文原件内容保持一致。</p>
<p>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已提交备案信息的，如投资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应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向备案机构就变化情况履行变更备案手续。</p>
<p>第九条 经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且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备案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p>
<p>第十条 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p>
<p>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后，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p>
<p>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作出进一步说明的，应一次性在线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信息，备案机构将在线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完成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另行提出备案申请，已实施该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另行提出。</p>
<p>备案机构应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在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备案结果信息。</p>
<p>第十二条 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p>
<p>第十三条 备案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p>
<p>（一）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已提交设立或变更备案申报材料，且符合形式要求；</p>
<p>（二）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p>
<p>（三）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属于备案范围；</p>
<p>（四）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p>
<p>第三章 监督管理</p>
<p>第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p>
<p>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p>
<p>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p>
<p>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p>
<p>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p>
<p>第十七条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p>
<p>第十八条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p>
<p>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p>
<p>（一）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p>
<p>（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p>
<p>（三）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p>
<p>（四）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p>
<p>（五）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p>
<p>（六）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p>
<p>（七）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p>
<p>第二十条 检查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p>
<p>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p>
<p>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不实，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p>
<p>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p>
<p>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p>
<p>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p>
<p>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p>
<p>第四章 法律责任</p>
<p>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p>
<p>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p>
<p>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p>
<p>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p>
<p>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p>
<p>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五章 附则</p>
<p>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p>
<p>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p>
<p>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认为该外商投资事项可能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未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p>
<p>第三十二条 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本办法。</p>
<p>第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办理。</p>
<p>第三十四条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lt;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gt;服务贸易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lt;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gt;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办理。</p>
<p>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于本办法生效前发布的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p>
<p>第三十六条 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对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p>
<p>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p>
<p>附件：</p>
<p>1.<a href="http://images.mofcom.gov.cn/tfs/201610/20161008202526823.docx">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材料.docx</a></p>
<p>2.<a href="http://images.mofcom.gov.cn/tfs/201610/20161008202527039.docx">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材料.docx</a></p>
<p>3.<a href="http://images.mofcom.gov.cn/tfs/201610/20161008202527215.docx">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docx</a></p>
<p>4.<a href="http://images.mofcom.gov.cn/tfs/201610/20161008202527339.docx">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docx</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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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2015年全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26575家 同比增长11.8%</title>
		<link>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2016/01/2015djdkk3/</link>
		<comments>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2016/01/2015djdkk3/#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14 Jan 2016 03:42:49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MCC]]></dc:creator>
				<category><![CDATA[资讯]]></category>
		<category><![CDATA[外商投资企业]]></category>
		<category><![CDATA[外资]]></category>
		<category><![CDATA[设立外商投资企业]]></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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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商务部外资司负责人谈 2015年吸收外资情况 2015年，面对国际引资竞争日趋激烈、国内经济下行压力较大的困难&#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商务部外资司负责人谈 2015年吸收外资情况</strong></p>
<p>2015年，面对国际引资竞争日趋激烈、国内经济下行压力较大的困难和挑战，商务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大力推动外商投资审批管理体制改革，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进一步扩大各领域对外开放，不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吸收外资规模稳步增长，利用外资质量进一步提升。商务部外资司负责人指出，2015年我国 吸收外资主要呈现五个特点：</p>
<p>一、吸收外资规模再创新高</p>
<p>2015年，全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26575家，同比增长11.8%；实际使用外资金额7813.5亿元人民币（折1262.7亿美元），同比增长6.4%（未含银行、证券、保险领域数据）。截至2015年12月底，全国非金融领域累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836404家，实际使用外资金额16423亿美元。</p>
<p>二、外资质量持续提升，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p>
<p>2015年，外商投资企业平均投资强度进一步提高，单个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平均投资总额1530万美元，比2014年（1456万美元）增长5.1%。外资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服务业实际使用外资4770.5亿元人民币（折771.8亿美元），同比增长17.3%，在全国总量中的比重为61.1%。制造业实际使用外资2452.3亿元人民币（折395.4亿美元），与上年基本持平，在全国总量中的比重为31.4%。其中，高技术制造业继续增长，实际使用外资583.5亿人民币（折94.1亿美元），同比增长9.5%，占制造业实际使用外资总量的23.8%，而钢铁、水泥、电解铝、造船、平板玻璃等国内市场产能严重过剩的行业基本上未批准新设外资企业，有利于加快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进程。外资并购交易日趋活跃。2015年，以并购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1466家，实际使用外资金额177.7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14.4%和137.1%。并购在实际使用外资中所占比重由2014年6.3%上升到2015年的14.1%。</p>
<p>三、各项改革开放措施初见成效</p>
<p>一是自由贸易试验区引资聚集效应凸显。2015年1-11月，广东、天津、福建自贸试验区共设立外商投资企业6040家，合同外资4458.1亿元人民币，其中通过备案新设外商投资企业5088家，合同外资3326.6亿元人民币，占比分别为84.2%、74.6%。扩展区域后的上海自贸试验区吸收外商投资占全市一半。融资租赁、科技研发、创业投资、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高端产业向自贸试验区集聚的态势明显。</p>
<p>二是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效果初现。北京市认真落实国务院批复，开展服务业扩大开放试点，放宽科技服务等六大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方面，提高投资便利化程度，明确了141项具体任务。2015年，北京市扩大开放的六大重点领域新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1068家，实际使用外资95.5亿美元，分别增长10.2%和62.5%，分别占全市吸收外资总量的77.1%和73.5%；其中，金融、科技领域实际使用外资分别增长15.7倍和14%，分别占全市56.4%和7.6%。</p>
<p>三是广东省借力自贸试验区和CEPA（《在广东省对港澳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吸收外资大幅回升。2015年3月以来，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对港澳先行开放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合同章程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加上广东自贸试验区运营，投资便利化程度大幅提升。2015年广东省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增长15.7%，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增长42.7%，超过217亿美元，其中吸收港资增长48.3%，吸收澳门投资增长222.2%。</p>
<p>四、全球500强跨国公司投资增资踊跃</p>
<p>全球500强跨国公司继续在华投资新设企业或追加投资，所投资行业遍及汽车及零部件、石化、能源、基础设施、生物、医药、通信、金融、软件服务等，充分体现了跨国公司依然看好中国市场和来华投资前景。德国奥迪、大众、戴姆勒、汉莎航空，意大利菲亚特，瑞典沃尔沃，韩国现代、起亚汽车、三星电子，日本电气硝子、普利司通、伊藤忠商事，美国英特尔、克莱斯勒、空气产品、礼来等跨国公司都在上述领域投资或增资，单项金额均超过1亿美元。跨国公司在华投资设立的地区总部、研发机构等高端功能性机构继续聚集。截至目前，外商投资在华设立研发机构超过2400家。</p>
<p>五、外商投资企业对经济社会促进作用显著</p>
<p>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创造了我国近1/2的对外贸易、1/4的工业产值、1/7的城镇就业和1/5的税收收入，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促进作用进一步增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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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商务部2号令《决定》：外商投资规则调整</title>
		<link>https://www.liankuaiche.com/journal/2015/11/d2d87823d/</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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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6 Nov 2015 04:22:47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MCC]]></dc:creator>
				<category><![CDATA[资讯]]></category>
		<category><![CDATA[商务部]]></category>
		<category><![CDATA[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category>
		<category><![CDATA[外商投资]]></category>
		<category><![CDATA[外商投资企业]]></category>
		<category><![CDATA[外商投资规则]]></category>
		<category><![CDATA[注册资本]]></category>
		<category><![CDATA[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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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离岸快车网（www.liankuaiche.com）获悉，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发布了《关于修改部分规章&#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a href="http://www.liankuaiche.com">离岸快车网</a>（www.liankuaiche.com）获悉，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发布了《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以下简称“《决定》”），对<a href="http://www.liankuaiche.com/topic/Ki8Cz">注册资本</a>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29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p>
<p>此次修改是商务部为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要求、促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的要求所进行的规范调整。《决定》的核心要点是取消外商投资领域对于注册资本、出资期限、首次出资比例等的限制，并简化了部分行业年检及办理其他登记事项的手续，将对于外商在境内投资产生重要的积极影响。以下是对《决定》主要修订事项的梳理：</p>
<h2><span style="color: #0000ff;">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及年检规则的调整</span></h2>
<p><strong>1. 外商投资股份公司</strong></p>
<ul>
<li>取消关于最低出资3,000万人民币，且外资不低于25%的要求；</li>
<li>取消关于注册资本应在批准证书签发后90天内一次缴足的要求；</li>
<li>取消了发起人缴足其认购的股份后方可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及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的要求；</li>
<li>取消了发起人应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后方可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已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变更为公司的登记手续的要求；</li>
<li>取消了发起人应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后方可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要求。</li>
</ul>
<p><strong>2. 外商举办投资性公司</strong></p>
<ul>
<li>允许外资投资性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不再局限于有限责任公司；</li>
<li>取消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美元的要求；</li>
<li>取消要求公司应在设立后2年内缴足3,000万美元及在5年内缴足剩余出资的要求；</li>
<li>取消把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作为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报送资料的要求；</li>
<li>取消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的要求；</li>
<li>取消了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相关业务应当向商务部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作为报送资料的要求；</li>
<li>取消投资性公司须提交上年度投资经营状况的材料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要求。</li>
</ul>
<p><strong>3.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strong></p>
<ul>
<li>取消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500万美元、其他每个投资者（除必备投资者外）100万美元的最低认缴出资要求；</li>
<li>取消投资者向创投企业认缴出资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的要求；</li>
<li>取消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减少其认缴出资额要保障1000万美元最低认缴出资额的要求；</li>
<li>取消对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或出资总额不得低于100万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的要求；</li>
<li>取消把上一年度的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报审批机构的备案登记证明作为创投企业联合年检的必备材料。</li>
</ul>
<p><strong>4. 外资商业企业</strong></p>
<ul>
<li>取消已有外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以缴足注册资本、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的前提要求；</li>
<li>对已设立的<a href="http://www.liankuaiche.com/question/59187">外商投资商业企业</a>申请开设店铺，不再要求把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作为报送材料。</li>
</ul>
<h2><span style="color: #0000ff;">对外资境内、合并、分立、投资规则的调整</span></h2>
<p><strong>1.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分立</strong></p>
<ul>
<li>取消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不得合并或分立的要求；</li>
<li>取消合并、分立时需向审批机关报送为各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的要求。</li>
</ul>
<p><strong>2.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strong></p>
<ul>
<li>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要以注册资本全部交清并进行验资为前提的要求；</li>
<li>取消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要求；</li>
<li>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时，对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时，不再需要提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li>
</ul>
<p><strong>3.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strong></p>
<ul>
<li>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全部注册资本未缴足之前股权不得用于出资的要求；</li>
<li>取消未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不得用于股权出资的要求；</li>
<li>取消被投资企业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金额和以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其注册资本的70%的要求；</li>
<li>投资者以股权出资，取消由投资者或被投资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的申请文件须包含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相关证明的要求。</li>
</ul>
<p><strong>4. 上市公司战略投资</strong></p>
<ul>
<li>外资认购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股份时，不再要求先取得商务部原则批复方可报证监会批准。</li>
</ul>
<h2><span style="color: #0000ff;">对部分行业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span></h2>
<p><strong>1. 拍卖企业</strong></p>
<ul>
<li>取消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人民币的要求；</li>
<li>取消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100万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的要求。</li>
</ul>
<p><strong>2. 外资租赁业</strong></p>
<ul>
<li>取消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的要求。</li>
</ul>
<p><strong>3. 外资国际货运代理</strong></p>
<ul>
<li>取消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美元的要求；</li>
<li>取消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需提交企业验资报告的要求。</li>
</ul>
<p><strong>4. 成品油批发仓储</strong></p>
<ul>
<li>取消对成品油批发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人民币和成品油仓储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人民币的要求。</li>
</ul>
<p><strong>5. 原油销售仓储</strong></p>
<ul>
<li>取消原油销售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人民币的要求；</li>
<li>取消原油仓储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的要求。</li>
</ul>
<p><strong>6. 对外承包工程</strong></p>
<ul>
<li>取消对工程建设类单位有与其资质要求相适应的注册资本的要求；</li>
<li>取消对非工程建设类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人民币的要求。</li>
</ul>
<p><strong>7. 对外援助物资</strong></p>
<ul>
<li>取消关于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注册资本在5000万人民币以上的要求；</li>
<li>取消关于申请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人民币以上的要求。</li>
</ul>
<p><strong>8. 外资物流</strong></p>
<ul>
<li>取消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美元的要求。</li>
</ul>
<p><strong>9. 商业保理</strong></p>
<ul>
<li>取消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的要求；</li>
<li>取消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内商业保理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的要求。</li>
</ul>
<h2 id="artitle">下附：《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全文</h2>
<p>【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br />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br />
【发布日期】2015-10-28<br />
【实施日期】2015-10-28</p>
<p>《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8月17日商务部第5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商科技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 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p>部长：高虎城<br />
2015年10月28日</p>
<p><strong>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strong></p>
<p>为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切实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 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 的要求，商务部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商务部决定对29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p>
<p>一、删去《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第七条。</p>
<p>删去第八条中的“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p>
<p>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p>
<p>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后，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p>
<p>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p>
<p>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p>
<p>二、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0年第6号）第五条第一项。</p>
<p>删去第六条。</p>
<p>删去第七条第三项。</p>
<p>三、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1年第8号）第九条。</p>
<p>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p>
<p>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p>
<p>四、将《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4号）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或备案证明复印件；”。</p>
<p>删去第四条第五项。</p>
<p>五、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35号）第四条第二项。</p>
<p>六、删去《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局令2003年第2号）第六条第二项中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 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 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p>
<p>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最长不得超过5年”。</p>
<p>删去第十三条第二项。</p>
<p>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项。</p>
<p>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该备案登记证明将作为创投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必备材料之一。”</p>
<p>七、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第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p>
<p>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p>
<p>八、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第二条中的“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修改为“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p>
<p>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p>
<p>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p>
<p>删去第七条中的“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p>
<p>将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p>
<p>删去第十七条第五项。</p>
<p>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p>
<p>九、将《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修改为“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p>
<p>将第二章修改为“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p>
<p>将第六条中的“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修改为“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p>
<p>将第七条中的“设立拍卖企业”修改为“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p>
<p>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有至少一名拍卖师；”。</p>
<p>将第八条中的“申请设立拍卖企业”修改为“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p>
<p>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p>
<p>删去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拟任”。</p>
<p>删去第八条第五项中的“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p>
<p>删去第十条。</p>
<p>将第十一条中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修改为“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p>
<p>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p>
<p>将第十二条中的“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修改为“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p>
<p>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申请报告；”。</p>
<p>删去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拟任”。</p>
<p>删去第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p>
<p>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p>
<p>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p>
<p>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p>
<p>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p>
<p>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后，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p>
<p>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p>
<p>将第三章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p>
<p>将第十九条中的“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p>
<p>删去第二十条。</p>
<p>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p>
<p>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p>
<p>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申请人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p>
<p>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p>
<p>申请人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部门报送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 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人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后，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商务部门申 请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p>
<p>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p>
<p>删去第二十三条。</p>
<p>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p>
<p>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负责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的审核许可”修改为“负责企业和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审核”。</p>
<p>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可以撤销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决定：</p>
<p>（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p>
<p>（二）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条件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p>
<p>（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决定的。”</p>
<p>十、删去《<a href="http://file.mofcom.gov.cn/article/gkml/200804/20080498912094.shtml"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a>》（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第九条第一项。</p>
<p>十一、将《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2005年第12号）第七条第五项中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交批准证书复印件”。</p>
<p>十二、删去《<a href="http://file.mofcom.gov.cn/article/gkml/201304/20130400104425.shtml"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a>》（商务部令2005年第19号）第六条。</p>
<p>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其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分公司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p>
<p>删去第十三条第四项。</p>
<p>十三、删去《<a href="http://file.mofcom.gov.cn/article/gkml/201304/20130400104418.shtml"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a>》（商务部令2005年第28号）第七条第五项。</p>
<p>十四、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3号）第一条。</p>
<p>十五、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批准证书复印件”。</p>
<p>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验资报告”。</p>
<p>十六、将《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2006年第9号）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影印件）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p>
<p>十七、删去《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七条第二项中的“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p>
<p>删去第九条第二项中的“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p>
<p>删去第四十条第四项。</p>
<p>十八、删去《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第六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p>
<p>删去第七条第一项中“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p>
<p>十九、删去《<a href="http://file.mofcom.gov.cn/article/gkml/201304/20130400104433.shtml"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a>》（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令2008年第4号）第十六条第五项。</p>
<p>二十、删去《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令2009年第9号）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具有与其资质要求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本办法所称注册资本包括开办资金）；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p>
<p>删去第五条第六项中的“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最近3年应连续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p>
<p>二十一、删去《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2号）第六条第四项。</p>
<p>删去第七条第四项。</p>
<p>二十二、删去《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p>
<p>删去第八条。</p>
<p>删去第十条第四项中的“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相关证明”。</p>
<p>二十三、删去《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一函〔2002〕615号）第四条第一项。</p>
<p>二十四、删去《<a href="http://file.mofcom.gov.cn/article/gkml/201304/20130400101754.shtml"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a>》（商资函〔2005〕第9号）附件一中“本外商投资企业作如下保证”的第五条。</p>
<p>删去附件二中“本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作如下保证”的第五条。</p>
<p>删去附件三中的“通过上年联合年检是否”。</p>
<p>二十五、删去《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商资函〔2007〕50号）第六条中的“或未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p>
<p>二十六、将《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援外成套项目财务管理的通知》（商财字〔2011〕57号）第四条修改为：“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投标资格预审财务审核制度。参加援外项目施工任务投标的单位上一会计年度不得出现亏损。”</p>
<p>二十七、删去《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的“法人股东工商年检情况”。</p>
<p>二十八、删去《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第一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p>
<p>二十九、删去《商务部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13〕68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二目。</p>
<p>此外，对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p>
<p>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p>（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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