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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离岸资讯 &#187; 合伙企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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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离岸快车</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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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有限合伙企业设立、运作、避税税收问题</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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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1 May 2016 17:37:09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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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合伙企业]]></category>
		<category><![CDATA[有限合伙企业]]></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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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有限合伙企业设立、运作、避税税收问题 有限合伙是由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负责日常经营并承担无限&#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有限合伙企业设立、运作、避税税收问题</strong></p>
<blockquote><p>有限合伙是由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负责日常经营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由更多不承担日常经营管理责任但仅仅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 （以下简称“LP”）共同组成的特殊的合伙经营组织形式。它最早起源于 “康孟达契约”，其后，无论是德国、英国、还是美国都在其本国立法中对有限合伙作了明确规定。而法国的“隐名合伙”制度也与有限合伙有相似之处。</p></blockquote>
<p><strong>一、法律特征</strong></p>
<p>目前房地产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三种。而有限合伙作为主流形式，与其独特的法律特征是分不开的：</p>
<p>第一，有限合伙独特的责任承担模式和灵活的利润分配形式，有利于房地产拓宽投融资渠道。随着国家一系列对境内过热的房地产市场紧缩性宏观调控政策的出台， 现今房地产开发企业均面临同一个问题：资金紧缺。与此相对应的是社会上存在大量闲散资金跃跃欲试，希望投入房地产市场，但却苦于没有房地产投资经验和渠道 而无从着手；而一些拥有房地产投资经验和投资渠道的投资管理者却因手上没钱而只能无所作为。有限合伙制很好解决了这一问题：LP承担有限责任，大大降低了 其投资风险，使得其愿意将资金交给GP管理和投资；而GP得到LP资金支持后通过其投资经验和投资渠道，将资金投入收益高而稳定的房地产市场，为LP赚取 投资收益的同时，也通过有限合伙灵活的利润分配形式获得其应有的回报；同时，房地产开发商投资基金资金支持下，接上了原本几乎断裂的“资金链”。可以说， 这是一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社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管理者三赢的结果。</p>
<p>第二，有限合伙特有的内部治理机制，有利于降低运营成本并提高决策效率。有限合伙规定仅仅由GP负责日常经营和投资决策。这可避免公司制投资企业中繁琐的 决策程序（如：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降低经营管理的金钱和时间成本。由于房地产投资并不复杂，当选择了合适的投资项目后，基本无须再进行其他特别 繁琐的管理和决策。作为具有一定投资经验和投资渠道的GP完全可以独立胜任管理和决策。这样，在降低投资基金经营成本的同时，完全不会影响投资管理效果。</p>
<p>第三，有限合伙独有的税收政策，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投资收益。无论是公司制还是信托制的投资基金，均无法避免双重征收所得税。而有限合伙企业中仅对合伙人个人征收所得税，大大提高了投资收益。</p>
<p>第四，有限合伙自由的合伙权益转让规则，有利于为投资者提供便捷的退出通道。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不同，LP可以自由的转让其合伙权益甚至可以用合伙权益出 质，这为LP提供了自由的退出通道。由于房地产开发周期一般较长，能在投资同时拥有自由的退出机制，将吸引更多投资者参加房地产投资基金的募集。</p>
<p>正是因为上述优势，有限合伙制私募房地产基金已经成为现今房地产投融资的主要方式之一。在众多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与房地产开发商对有限合伙制私募房地产投资基金趋之若鹜之时，本文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p>
<p><strong>二、设立问题</strong></p>
<p>根据《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应当有2－50名合伙人、至少有1名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有限合伙人（以下 简称“LP”）不得以劳务出资并不得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GP不得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除此之外，有限 合伙制房地产投资基金设立时还需注意如下一些问题：</p>
<p>1、出资问题</p>
<p>虽然《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方式和数额未作限制，但是针对房地产投资基金的特点，一般投资体量较大，而且主要以募集投资资金为目的。所以在设立有限合伙制房地产投资基金时，应根据拟投资项目的情况，确定基金的出资金额和出资份数，并且将出资方式限制为货币。</p>
<p>若有限合伙制房地产投资基金拟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进行房地产投资，在设立时还可参照各地方对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相关规定和要求。</p>
<p>上海要求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包括有限合伙制）出资金额至少人民币1亿元，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单个自然人合伙人至少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天津、重庆、浙江也有相类似的规定。</p>
<p>另外，若房地产投资基金以公司方式设立，根据《公司法》要求，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必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且首期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 20％。而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若以有限合伙制设立房地产投资基金，合伙人仅需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出资义务。虽然部分地方性规定对有限合伙制股 权投资企业的首期出资有相关规定（如：天津要求达到2000万、重庆要求达到5000万），但并没有挂钩式地规定首期出资必须占认缴出资的一定比例。而 且，《合伙企业法》及相关地方性规章均没有硬性规定认缴出资缴足的期限。因此，有限合伙制房地产投资基金的出资缴纳方式更灵活。</p>
<p>2、合伙人人数问题</p>
<p>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由2－50名合伙人组成。但是，房地产投资体量一般较大，若合伙人人数限制在50人以内，对于每名合伙人的资金压 力很大。这会严重影响资金募集。有人提出可以通过信托形式扩展有限合伙制房地产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范围。以信托公司设立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以 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出资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一个合伙人。这样有限合伙制房地产投资基金就可突破50人的合伙人数上线。但是在通过信托模式扩展实际合伙人 数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p>
<p>首先，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者人数有一定限制。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p>
<p>其次，部分地方性规章被认为规定禁止通过信托的方式参加股权投资基金，如上海明确要求：“股权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这条规定被 部分业界人士认为是禁止通过信托的方式运作房地产投资基金的信号；但也有专家认为从立法精神上看，该条规定并非为了禁止信托模式参与股权投资企业而设。可 见，业界人士甚至工商部门对于该规定的理解存在差异。实践中，在与工商部门充分沟通基础上，极个别采用了信托模式参与房地产投资基金已经在上海成功登记设 立。因此，在设立房地产投资基金前，发起人应当和相关工商部门充分沟通，就是否可以信托方式参与房地产投资基金事先获得工商部门的认可后，再行设立。</p>
<p><strong>三、利润分配问题</strong></p>
<p>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约定利润分配方式。因此有限合伙的利润分配方式自治性很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甚 至可以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有限合伙自由的利润分配制度，能促使GP更好的进行投资管理。一般GP作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事务执行者，凭借其自身 投资经验，决定房地产投资基金的投资计划和投资方案，其对房地产投资基金的贡献并不主要表现在资金提供上，而是主要表现在其对房地产投资活动的把控和管理 上。GP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往往通入较少资金，若合伙企业按出资额进行利润分配的话，将不利于激励GP投资管理积极性，对于整个投资基金的正常营运并 不利。因此，有限合伙制房地产投资基金的合伙协议一般会约定GP可获得20％的利润分配，全体LP获得80％的利润分配。这种报酬与投资基金利润相挂钩的 激励方式使GP以更主动的姿态投入到基金管理上去。</p>
<p><strong>四、内部治理机制问题</strong></p>
<p>1、由GP执行合伙事务</p>
<p>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GP是当然的合伙事务执行者。但这并不表明GP对合伙企业的一切问题都能单方面决定。《合伙企业法》规定了部分决策应当经过全体 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提高效率，合伙协议可明确约定某些不会对房地产投资收益造成负面影响，但法 律规定应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由GP单独决定。这样既提高了房地产投资基金运营效率，也不会对LP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p>
<p>当然，GP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应当遵守必要的尽职勤勉义务和利益冲突回避义务。对于这一点《合伙企业法》也作了明确：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 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竞业禁止）、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自我交易禁止）、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除非合伙协 议另有规定，竞业禁止和自我交易禁止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LP并不适用。</p>
<p>2、LP的安全港（Safe Harbor）规则问题</p>
<p>LP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承担有限责任是以其牺牲合伙企业管理权为前提的。但是，LP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给予其必要的对GP的监督权是促使有限合 伙企业健康运营的必要条件。因此，《合伙企业法》在明确规定LP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的同时，仿效英美法系国家的安全港规则，在《合 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LP的部分行为并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如：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收到损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 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等一般认为，安全港规则所罗列的行为 不直接发生合伙企业债务，因此LP可以为该等行为。若LP超越上述“安全港”的范围为一些行为，则可能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p>
<p>为了控制投资，有的房地产投资基金的合伙协议中会约定设立由出资较多的LP组成的投资咨询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对一些比较重大的投资项目作出决议。这种约定 存在被认定为超越“安全港”范围，违反“LP不执行合伙事务”基本规则的可能，从而导致相关LP需对外就相关交易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p>
<p>因此，在房地产投资基金内设置由LP组成的投资咨询委员会时，应就其职权范围作谨慎规定，不宜规定相关重大投资由该委员会决定，以免导致参与决策的LP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若确需设立投资咨询委员会，可以规定该委员会可就相关重大投资项目向GP提出咨询意见。</p>
<p><strong>五、税收问题</strong></p>
<p>与公司制相比有限合伙制可以避免所得税的双重征收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的原则性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在向 各合伙人分配前无须缴纳所得税，在分配后由各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根据《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 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 2000年 1月 1日起实施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应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 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p>
<p>然而，房地产投资基金合伙人的年收益普遍较高，其中自然人LP若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其 极大部分（超过人民币5万元部分）从房地产投资基金中获得的收益将按照35％的税率纳税。相比之下，自然人LP的纳税额比企业所得税更高。但是，房地产投 资基金的自然人LP并不实际参与投资基金的运营管理。要对其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不合理。</p>
<p>针对这一问题，各地颁布的地方性规章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上海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GP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累 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合伙事务的自然人LP则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重庆也有相类似的规定。</p>
<p>而天津的规定，对于自然人GP而言更为优惠。对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GP也在投资基金中出资的，根据《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对其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仍然可适用20%的税率。</p>
<p>从这一系列地方性规章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对于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采取了对经营管理收益和股权投资收益区分纳税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相对较合理，也有利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p>
<p>同时，为了最大程度的避免适用5％－35％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可以公司名义作为房地产投资基金的GP。这样GP在房地产投资基金中的收益只需按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缴税即可。</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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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合伙企业十项优点和三大缺陷</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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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7 Mar 2016 22:44:43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MCC]]></dc:creator>
				<category><![CDATA[资讯]]></category>
		<category><![CDATA[合伙企业]]></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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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分险的营利性组织。其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p>
<p>合伙企业因兼具居民企业和自然人灵活性、税收透明体等诸多优点，越来越受投资人所青睐。但是，其并非只有优点而无缺陷。连财试将相关优缺点提示如下，供创业者和投资人决策参考。</p>
<p>一、十项优点</p>
<p>1、合伙人组成灵活，既需有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也可以有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有限合伙人。两类合伙人出资物、转受让、是否可质押方面均有所不同。</p>
<p>《合伙企业法》第二条</p>
<p>2、普通合伙企业未限定合伙人上限人数；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公司出资人（股东）一样，上限均为50个。</p>
<p>《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p>
<p>《公司法》第二十四条</p>
<p>3、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有限公司股东和有限合伙人不允许。</p>
<p>《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p>
<p>《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第十四条</p>
<p>4、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但有限公司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p>
<p>《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p>
<p>《公司法》第二十七条</p>
<p>5、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有利于保持合伙人的相对稳定（有限公司需要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需受让股权）。而有限合伙人提前30日通过其他合伙人即可，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更为灵活。合伙企业另有协议约定除外。</p>
<p>《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p>
<p>《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p>
<p>6、合伙企业作出决议，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避免完全由出资大小决定；而有限公司是以出资比例而不是股东人数来行使表决权（除章程另有规定除外）。</p>
<p>《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p>
<p>《公司法》第四十二条</p>
<p>7、除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这一条普通合伙人和公司股东均不允许。合伙企业对有限合伙人不存在竞业禁止要求。</p>
<p>《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一条</p>
<p>8、普通合伙人可以以较少的出资额控制合伙企业。除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担任普通合伙人，并执行合伙事务，普通合合伙人可以由居民企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p>
<p>《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p>
<p>9、合伙企业合伙人可以作为税收透明体，所得先分后税，以其合伙人名义缴纳，合伙人为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的，按个体工商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为法人的，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其个人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个人所得税，可以避免有限公司先征一遍企业所得税，再分配给自然人股东时，再征个人所得税。</p>
<p>《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p>
<p>10、合伙企业管理相对较松，各地存在较多税收洼地。各地通过税收核定、减免，合伙企业税收负担较纸面更低。且洼地并非仅仅存于新疆、西藏等经济欠发达地区。</p>
<p>二、三大缺陷</p>
<p>1、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和所投资企业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股本，法人合伙人不能如有限公司股东一样，作为税后收益，免征所得税；同时，合伙企业的经营亏损，法人合伙人不能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营利、在所得税前扣除。</p>
<p>《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p>
<p>《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p>
<p>2、合伙企业未明确可以作为重组当事人，享受特殊重组递延纳税优惠。</p>
<p>《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p>
<p>《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p>
<p>《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p>
<p>3、合伙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不能如居民企业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p>
<p>《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p>
<p>三、一处可喜变化</p>
<p>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从2015年10月1日起，可以和其他创业投资企业一样，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在这点上，实现了穿透。</p>
<p>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p>
<p>《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p>
<p>《关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p>
<p>《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p>
<p>《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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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合伙企业解散和清算该如何办理</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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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1 Nov 2015 00:38:11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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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资讯]]></category>
		<category><![CDATA[合伙企业]]></category>
		<category><![CDATA[合伙企业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合伙企业清算]]></category>
		<category><![CDATA[合伙企业解散]]></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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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近年来，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成为社会的一种潮流，越来越多人投入了创业的大潮。在创业过程中，公司已经不是创业者&#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a href="http://www.liankuaiche.com/journal/wp-content/uploads/2015/11/hh.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thumbnail wp-image-2223" alt="hh" src="http://www.liankuaiche.com/journal/wp-content/uploads/2015/11/hh.jpg" /></a></p>
<p>近年来，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成为社会的一种潮流，越来越多人投入了创业的大潮。在创业过程中，公司已经不是创业者唯一和首选的合作模式，合伙以其特有的灵活性逐渐成为创业者常用的一种合作模式。与自然人一样，合伙企业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同样具有一定的生命周期，或因合伙人资质原因，或因法定原因，或因司法部门强制性原因而进入有限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阶段。解散是企业具备了“死亡”的前提条件，解散后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如同自然人死亡后举行“葬礼”，进行遗产处理和相关事务的清理，这样合伙企业才能从法律意义上丧失主体资格，从社会主体中消亡。如何在合伙企业解散和清算阶段做好相应的工作，确保合伙企业能够顺利结束其经营周期也是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应当关注和了解的。</p>
<p>合伙企业解散和清算的基础法律依据是《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按照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按照相应的内外部程序，履行清理债权债务、通知债权人、注销等程序。</p>
<p>一、解散事由解散是合伙企业最终消亡的前提，是清算的起点，也可算作清算的前置程序。广义的解散包括宣告破产，破产也是合伙企业消亡的方式之一，而狭义的解散则是排除了宣告破产这一方式。《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p>
<p>(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p>
<p>(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p>
<p>(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p>
<p>(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p>
<p>(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p>
<p>(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p>
<p>(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p>
<p>同时，《合伙企业法》还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p>
<p>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合伙人可以通过事先设定解散事由或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等方式主动选择结束合伙企业，也可能因为特定的原因被动解散。需要注意的是，对解散事由的规定一定要结合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因合伙人可能在合伙协议中设定了特定的合作企业的解散事由。</p>
<p>二、清算人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p>
<p>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清算人有如下几种产生的方式：</p>
<p>(一)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p>
<p>(二)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p>
<p>(三)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p>
<p>三、债权申报(一)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p>
<p>(二)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p>
<p>四、清偿顺序根据《合伙企业法》之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的支付顺序如下：</p>
<p>(一)支付清算费用。</p>
<p>(二)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p>
<p>(三)分配剩余财产。分配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p>
<p>五、清算报告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p>
<p>六、注销登记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p>
<p>(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p>
<p>(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p>
<p>(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p>
<p>(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p>
<p>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p>
<p>七、终止之后债务的问题(一)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p>
<p>(二)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p>
<p>八、法律责任鉴于《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合伙企业解散和清算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合伙企业在进行前述解散、清算、注销工作的时候，一定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来操作和执行，否则可能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不利后果。</p>
<p>(一)清算人的法律责任</p>
<p>1、清算人未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p>
<p>2、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
<p>3、清算人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
<p>(二)合伙企业的法律责任</p>
<p>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p>
<p>九、其他注意事项需要注意的是：在处理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相关事宜的过程中，合伙企业及清算人应当提前与当地的工商部门做好协调和沟通工作，因每个地方的工商部门在处理登记或注销等相关业务的过程中可能会有不同的业务操作流程和要求，在同时符合法律法规、合伙协议及当地工商部门要求的情况下，合法合规地解散、清算、注销该合伙企业。（作者：张宇、唐桃 国枫律师事务所）</p>
<p>延续阅读：</p>
<p>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p>
<p>（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p>
<p>目　　录</p>
<p>第一章　总　　则<br />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br />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br />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br />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br />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br />
第五节　入伙、退伙<br />
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br />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br />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br />
第五章　法律责任<br />
第六章　附　　则</p>
<p>第一章　总　　则</p>
<p>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br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br />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br />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br />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br />
第四条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br />
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br />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br />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br />
第八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br />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br />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br />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br />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br />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br />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br />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br />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p>
<p>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p>
<p>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p>
<p>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 />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br />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br />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br />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br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br />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br />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br />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br />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br />
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br />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br />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br />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br />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br />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br />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br />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br />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br />
（七）入伙与退伙；<br />
（八）争议解决办法；<br />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br />
（十）违约责任。<br />
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br />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br />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p>
<p>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p>
<p>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br />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br />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br />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br />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br />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br />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
<p>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p>
<p>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br />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br />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br />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br />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br />
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br />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br />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br />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br />
第三十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br />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br />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br />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br />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br />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br />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br />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br />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br />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br />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br />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br />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br />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br />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br />
第三十五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br />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p>
<p>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p>
<p>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br />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br />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br />
第四十条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br />
第四十一条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br />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br />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p>
<p>第五节　入伙、退伙</p>
<p>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br />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br />
第四十四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br />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br />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br />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br />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br />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br />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br />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br />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br />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br />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br />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br />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br />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br />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br />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br />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br />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br />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br />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br />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br />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br />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br />
第五十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br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br />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br />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br />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br />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br />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br />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br />
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br />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br />
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p>
<p>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p>
<p>第五十五条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br />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br />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br />
第五十六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br />
第五十七条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br />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br />
第五十八条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五十九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br />
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p>
<p>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p>
<p>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br />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br />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br />
第六十三条　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br />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br />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br />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br />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br />
（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br />
（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br />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br />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br />
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br />
第六十六条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br />
第六十七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br />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br />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br />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br />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br />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br />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br />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br />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br />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br />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br />
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br />
第七十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br />
第七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br />
第七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br />
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br />
第七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br />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br />
第七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br />
第七十六条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br />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七十七条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br />
第七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br />
第七十九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br />
第八十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br />
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br />
第八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br />
第八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br />
第八十四条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p>
<p>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p>
<p>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br />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br />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br />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br />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br />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br />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br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br />
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br />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br />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br />
第八十七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br />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br />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br />
（三）清缴所欠税款；<br />
（四）清理债权、债务；<br />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br />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br />
第八十八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br />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br />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br />
第八十九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br />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br />
第九十一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br />
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br />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p>
<p>第五章　法律责任</p>
<p>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br />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br />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br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br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br />
第九十六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九十七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九十八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九十九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一百条　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br />
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一百零三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br />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br />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br />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p>
<p>第六章　附    则</p>
<p>第一百零七条　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br />
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br />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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